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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陆宝峰与杨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619号原告陆宝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汤俊,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林,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陆宝峰诉被告杨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杨伟林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杨伟林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峰的委托代理人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伟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杨伟林归还借款3.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之止的利息,按日2%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杨伟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伟林向原告陆宝峰出具借条:“甲方杨伟林今借乙方陆宝峰人民币310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到2014年7月9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四倍,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以上事实,除原告陆宝峰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条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杨伟林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伟林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者相加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杨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宝峰借款31,000元;二、被告杨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原告陆宝峰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陆宝峰已预缴),由被告杨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