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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与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谢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谢能芳,刘冬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住所地惠水县。负责人刘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莹,该支行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法定代表人郑祖坤,该公司经理。被告谢能芳,女,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刘冬妹,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以下简称惠水工行)与被告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坤矿机配件公司)、谢能芳、刘冬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水工行负责人刘进、委托代理人肖莹、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被告谢能芳、刘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水工行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30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5.76%加浮动幅度2.04%为7.8%确定,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算。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长国用[2012]第99号、面积25625平方米)、厂房所有权(房权证长顺县字第2012006**号、2012006**号,面积合计13309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能芳、刘冬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130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在前几个月尚能支付利息,但没有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将300万元归还原告,自2015年6月起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承担2015年6月至11月9日期间的利息497921.13元,以及后续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即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交纳律师费190094.61元;3、判令将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村的土地使用权[长国用(2012)第99号,面积25625平方米]、厂房(所有权证:长顺县字第201200688号、201200689号,面积合计13309平方米)进���变卖、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继续追偿;4、判令被告谢能芳、刘冬妹对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担保物以外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谢能芳、刘冬妹未进行答辩。原告惠水工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振坤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振坤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担保人及担保方式等。证据4、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振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被告振坤公司以其长国用(2012)第99号土地和房权证长顺县字第201200688、201200689号厂房抵押,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主要证明抵押担保范围。证据5、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振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振坤公司为其向原告的借款1300万元提供反担保,被告振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祖坤、股东黄宇宙、刘冬妹、谢能芳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刘冬妹、谢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300万的借款。证据7: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振坤公司用土地和厂房向银行抵押贷款已经股东会研究作出决定,到期不返还贷款处置抵押物。证据8:抵押物他项权证,包括长他项(2014)第29号土地他项权证和长房他证白云山镇字第2014000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合同上的抵押物已经到职权部门做了抵押登记。证据9、代理费发票二十张,共计190094.61元。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谢能芳、刘冬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万元,并同意以土地和厂房进行抵押。同日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填写了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的《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表》。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签订《小企业���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为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以《抵押物清单》上所列其所有的长国用(2012)第99号土地以及房权证长顺县字第201200688、201200689号厂房作为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的抵押物,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债权人为原告(甲方),保证人为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其与甲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均加盖公章,被告振��矿机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祖坤、股东黄宇宙,以及被告谢能芳、刘冬妹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1日,原告贷款13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有银行专用借款凭证为凭。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当月利息各845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仅支付利息197.65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如前诉请,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至2016年2月20日所欠原告贷款利息及罚息的台账一份,明确逾期天数为256天,合计欠息886758.3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190094.61元。本院认为,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惠水工行贷款1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以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从2015年6月支付利息197.65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支付本金、相应借款利息和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清偿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本息合计13886758.34元,该请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的相关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原告惠水工行为抵押权人,其有权在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按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了律师费190094.61元,并出具了收费票据,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笔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对于被告谢能芳、刘冬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来看,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为原告惠水工行(甲方),保证人为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乙方),被告谢能芳、刘冬妹,以及股东黄宇宙仅在合同末尾处与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祖坤共同签字按手印,从该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保证人仅为被告振坤矿机配件公司,原告以被告谢能芳、刘冬妹在保证合同末尾处签名捺印即主张二人为连带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万元,以及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八十八万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三角四分,上述合计一千三百八十八万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三角四分;二、被告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借款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11.8%)三、被告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律师费十九万零九十四元六角一分;四、如被告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义务,被告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村的所有权证为长顺县字第201200688号、201200689号的厂房(面积合计13309平方米)、长国用(2012)第9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562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3928.1元,由被告贵州省长顺振坤矿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