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静玉洁与被告李强、郭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玉洁,李强,郭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005号原告:静玉洁,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被告:李强,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被告:郭淑平,住隆化县。电话:152XX****XX。原告静玉洁与被告李强、郭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玉洁、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二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条,将之前向原告所借未还的所有借款均归入此借条之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其他借条作废。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辩称,我那会儿想弄一个好眼力品牌的加盟店,需要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两次,一次借了20000元,一次借了8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条中的另外30000元,是我答应给原告的利息。虽然,我和郭淑平离婚了,但是向原告借钱的事儿,郭淑平知道,该还账还得还账。我欠外债好几十万,真的是没钱还给原告,原告帮我们这么大的忙,我们如果挣到钱了,肯定先还原告。被告郭淑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日期。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隆化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李强与被告郭淑平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在隆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李强认可该借条系其为原告出具的,但提出借款人处“郭淑平”三个字是其代郭淑平所签。原告与被告李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都认为被告郭淑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李强没有异议,被告李强提出借条上借款人“郭淑平”三个字是被告李强代签的,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但于2016年3月1日在隆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经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与被告郭淑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130000元用于经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郭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郭淑平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强、郭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静玉洁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兴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