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炎与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炎,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10号原告程炎,曾用名程岩,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程炎诉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李明的户籍地在河南省浚县小河镇东王渡村,原告提供的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陇海路交叉口华城国际中心9号楼2508室无法向被告李明送达法律文书,且无证据证明该地址系被告李明的经常居住地,另外,原告程炎的住所地亦不在郑州市二七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程炎与被告李明的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二七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明的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二七区,故本院对原告程炎诉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李明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程炎诉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治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