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金平与霍美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平,霍美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673号原告:陈金平。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霍美玲。委托代理人:高晓勇,系滦南县安各庄镇高横坨村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金平与被告霍美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霍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9时,被告霍美玲驾驶冀B×××××牌号微型轿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大姚各庄村西时,与行人原告陈金平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二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70176.4元,包括医疗费1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40552.2元、护理费9358.2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治疗辅料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霍美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霍美玲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1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治疗辅料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待证据完善后原告另行主张,本案诉请医疗费1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127920元。被告霍美玲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替我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霍美玲为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0分许,被告霍美玲驾驶冀B×××××牌号微型轿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大姚各庄村西处时,与行人原告陈金平相撞,致原告陈金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霍美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金平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此事故原告陈金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8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以上共计127804.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霍美玲为原告陈金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霍美玲驾驶冀B×××××牌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霍美玲驾驶冀B×××××牌号微型轿车与行人原告陈金平相撞,致原告陈金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经核算为126884.1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平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平医疗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陈金平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陈金平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霍美玲赔偿原告陈金平剩余医疗费168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17804.11元,扣除被告霍美玲先行垫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280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霍美玲负担47元,由原告陈金平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沂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