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方中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方中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36号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方中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99号1-2层。法定代表人郭园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法定代表人汪彩明,主任。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法定代表人汪梦罴,书记。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方中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园林)与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山村村委会)、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汪山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园林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的负法定代表人汪梦罴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山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汪彩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中园林诉称:2012年11月,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积庆堂修缮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建设单位即被告汪山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木柱、瓦屋面、踏步、阶沿石、墙面等修缮,90天内完工。合同价款为300894元,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5%;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决算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2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4月20日整体竣工。2014年11月,相关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工程审定价为301292元。被告至今共支付70%的工程款计210904元,尚欠30%计90388元至今未支付。两被告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系。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因此,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系上届班子遗留问题为由拒不付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3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5423元(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尚欠工程款的年利率6%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汪山村村委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积庆堂修缮工程由建德市文化局牵头,相应的工程款应由文化局支付。该工程至今已付审定价的70%即210904元,该款由建德市文化局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要求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且因被告人员调整,现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该工程的具体修缮情况均不清楚。因此要求对该工程进行重新审价。原告方中园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德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加盖建德市文化局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中标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积庆堂修缮工程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积庆堂修缮工程中,原告方中园林及被告汪山村村委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开工,2013年4月20日竣工的事实。4、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建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工程审定价为301292元,被告建德市汪山村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在审定表中由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汪山村村委会公章以示同意。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汪山村村委会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加盖汪山村村委会的公章,并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竣工验收报告中无监理单位公章,汪山村村委会也未参与竣工验收。被告汪山村村委会在审定表中签字是为了促使建德市文化局支付70%的工程款,对审定价有异议。被告汪山村村委会、汪山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2日,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积庆堂修缮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山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木柱、瓦屋面、踏步、阶沿石、墙面等修缮,90天内完工。合同价款为300894元,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5%;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决算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2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4月20日整体竣工。2014年11月,建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工程审定价为301292元。被告至今共支付工程款计210904元,尚欠9038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山村村委会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审���为301292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10904。被告汪山村村委会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庭审中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已表示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异议。因此,原告方中园林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工程款应由建德市文化局支付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汪山村村委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章,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汪山村村委会作为该合同中的发包方,应恪守合约,履行义务。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审价。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表,建设单位意见中被告汪山村村委会注明了“同意”,并已加盖了被告汪山村村委会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可见,被告汪山村村委会已认可了该审定价。被告汪山村经济合作社以班子成员调整后不了解情况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审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方中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3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5423元(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尚欠工程款的年利率6%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8元,由被告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大慈岩镇汪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