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小飞与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飞,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飞,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负责人:沙守松,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小飞、上诉人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鹤,上诉人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石材加工工作,9月27日8时40分左右,原告在卸切割后的毛石板期间被石板砸断左大腿,并伴有多处损伤,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32679.94元。被告另给付原告人民币11500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院建议安装假肢,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2000元、治疗费30774.37元,放弃今后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后治疗且需要安装假肢。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杨荣福、裴延妮的证明材料、记录单一份、光盘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其亲属曾找被告的负责人沙守松协商过赔偿事宜。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五级,建议误工至鉴定之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不宜超过三个月;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一万五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伤残五级,建议误工至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之日,住院期间前60日二人护理,后90日1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通知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及解放军四0一医院假肢科共同出具的证明、假肢发票2份,证明原告需安装国产适用型假肢为妥,已支付小腿假肢、康复费78520元,今后每3-4年更换一次,按3年一次计算,需更换15次,每次73000元,共需假肢费1095000元;假肢维修费每年按假肢费的5%-10%收取,按7%收取,每年5110元,计算为229950元,但按164250元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10年后无检验记录,资格通知书部分手写不真实,因出具部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假肢的价格、寿命、训练费、维护费的相关证明;认为根据山东省矫形康复中心的价格表,小腿假肢国产是3300元至12000元,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确定小腿假肢为7000元(含训练费),原告请求超过规定标准,不同意预付假肢费用;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假肢费用过高。被告提交烟台市烟泰假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资格认定证书、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国产经济普及型假肢价格参考表,证明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的价格为4500元,正常使用年限4年及维修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是安装适用型假肢,被告提供的是10年前享受国家财政补助的残疾人的假肢价格,2003年的工伤职工标准已经废止,工伤职工还有其他医疗、就业等补助,不应适用本案。原告提交署名顺达张书写的工作量为4096元的便条,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不认可是其单位职工出具,且认为不能以此认定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其伤后由其妻子裴延妮及岳父裴心敬护理,要求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911.5元。被告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提交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三个女儿高颖、高彤、高进2012年时分别为9岁、7岁、5岁,按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5901元计算为97366.50元。被告认为扶养费每年总额不能超过当年一人的农民人均支出,要求依法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774.3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5163元,实际负担15611.37元)。原告提交2810元的车票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原告要求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原告违章操作、自身有过错。原告认为其受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受伤虽属于意外事件,但被告对安全生产、职工教育有责任,原告自身无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系从事相对简易的操作过程中自己受伤,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30774.37元,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5163元,其实际支付的15611.37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可向被告依法追偿已付补助款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2591.20元(8342元×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7.2元,计算方法:5901元×11年×60%+5901元×2/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92.6元计算,依据不足,应参照国营同行业制造业的工资标准处理,计算为19879.95元(37403元/365提案×194天)。原告伤后护理费应为5485.15元(8342元/365天×24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首次因伤情有特殊需要,而实际支出假肢费73000元、康复训练费552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元/天×150天),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50元,因主要鉴定意见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酌定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10元,法院酌定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年轻且伤残较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假肢更换费1095000元,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今后的假肢费用,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今后假肢费用暂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经计算,原告的上述各种损失计276887.67元。加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32679.94元、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种损失计41166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赔偿原告高小飞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计411667.61元的90%即370500.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现金计146279.94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24220.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715元,由原告负担10112元(原告已交纳2174元,余款79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被告负担16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高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小飞要求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赔偿的假肢更换费1095000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增加高小飞作为残疾人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高小飞的诉讼请求,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也可分五期给付假肢更换费,每期赔偿200000元,最后一期赔偿295000元。上诉人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支持高小飞假肢费73000元、康复训练费5520元过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小腿假肢费用限额为7000元含训练费。2、高小飞违章操作,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且高小飞到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工作时,因高小飞的原因没有投保,导致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遭受巨大损失,就此而言,高小飞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小飞在上诉人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由于上诉人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上诉人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上诉人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上诉主张上诉人高小飞主张的假肢费用73000元、康复训练费5520元费用过高,应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确定相应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小飞主张的假肢费用、康复训练费均是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小飞主张的假肢更换费109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高小飞的受伤,对其精神和心理的损害是严重的,原审法院支持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高小飞、上诉人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上诉人高小飞负担4372元,上诉人莱州市夏邱镇顺达石材厂负担1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