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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88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李某乙。被告周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仍占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周某及被告李某乙、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通过原告的朋友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金乡县城区奎星路北段教师新村对过原告驾驶的汽车里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在场人冯某、李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5年9月4日偿还了2000元违约金,其余借款及利息均一直未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款项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于2013年9月27日从原告李某乙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已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5日向持有被告所写借条的催款人鲍某腾、李某丙、冯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5000元、2000元,催款人鲍某腾向被告李某乙出具了收条;另被告李某乙曾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至此,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而非原告诉称的20000元本金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周某辩称,对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事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冯某、李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李某乙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并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从违约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乙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李某甲偿还2000元,并在借据左下方注有“2015年9月4日还2000元”。被告周某陈述其提供的收条三份(合计9000元)均为持有被告李某乙所书写借条的催款人鲍某腾所出具,而原告称自己并不认识鲍某腾,也从未委托鲍某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三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均为其本人书写,确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李某甲给付的20000元现金,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鲍某腾是受原告之托向其催要欠款,被告要求冲减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李某乙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偿还的2000元为违约金的主张,借据上所注“2015年9月4日还2000元”并未明确该2000元为违约金或借款本金,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元的性质,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2000元中1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另1000元为偿还违约金。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原告诉求中的利息即依此约定计算,开庭中也已有陈述,被告对于该项约定及原告所诉利息即为违约金的陈述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所要求的利息即为对违约金的诉请。关于被告周某称其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李某乙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日;以19000元为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被告李某乙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李某乙、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