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冯武秀、宾兴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冯武秀,宾兴海,刘廷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代表人黎友钿,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武秀。被告宾兴海。被告刘廷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冯武秀、宾兴海、刘廷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力和人民陪审员马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伟光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的代表人黎友钿、被告刘廷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武秀、宾兴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武秀、宾兴海、刘廷光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3185214043324863),合同约定:被告宾兴海、刘廷光、冯武秀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冯武秀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18511404589546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武秀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还款方式为到期时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冯武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因被告冯武秀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武秀发放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武秀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武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845.05元,罚息17889.8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律师服务费8453.06元;被告宾兴海、刘廷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武秀签订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宾兴海、刘廷光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冯武秀、宾兴海、刘廷光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武秀、刘廷光、宾兴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冯武秀、宾兴海、刘廷光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3185214043324863),原告与冯武秀于2014年4月23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185114045895469),合同约定:被告冯武秀向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时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宾兴海、刘廷光自愿为被告冯武秀担保贷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被告冯武秀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1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武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宾兴海、刘廷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以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8453.06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8453.06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款收费标准规定:争议标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含50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收取费率为4.5%。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冯武秀、宾兴海、刘廷光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3185214043324863),及原告与被告冯武秀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185114045895469)),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武秀发放贷款,被告冯武秀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方负担,故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宾兴海、刘廷光自愿为被告冯武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冯武秀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50000元、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宾兴海、刘廷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武秀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冯武秀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宾兴海、刘廷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冯武秀、宾兴海、刘廷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慧审 判 员 农 力人民陪审员 马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农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