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2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吴鸿泉与宋义泉、曹丽梅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泉,宋义泉,曹丽梅,宋某,杜广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21民初714号原告吴鸿泉。被告宋义泉。被告曹丽梅(系宋义泉之妻)。被告宋某。被告杜广会。原告吴鸿泉与被告宋义泉、曹丽梅、宋某、杜广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红独任宣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鸿泉,被告宋义泉、曹丽梅、宋某、杜广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鸿泉诉称:其于1989年被安置至水秀新村101号102室,租赁该公房至今。根据政策规定,对上述房屋其享有永久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其于2012年4月在办理房改手续时,才发现该房屋已经被房屋管理员张永良以伪造假材料的方式骗取房产证,并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了被告宋义泉夫妇。所以该房产证系非法取得属于赃物。被告方的损失应当向出卖人追讨。2016年1月4日中午12点多,宋义泉夫妇带二十多人强行住进原告家中,四被告先后轮流居住在原告家中,至今已有两个多月,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生命和财产安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并赔偿我的损失每天100元(包括水电费及精神损失费)。被告宋义泉、曹丽梅辩称:争讼房屋于2012年6月10日,由原产权人朱建伟委托中介郑绪珍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宋义泉、曹丽梅,其已付款43万元,余款1万元未付。当时讲好该房屋有租赁契约,一个月租约到期后,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宋义泉、曹丽梅于2012年8月13日领取该房屋的产权证,同年10月9日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证。其要提反诉,要求原告吴鸿泉赔偿被告的损失,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每天赔偿200元。另外,原告的租赁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没有权利继续居住在争讼房屋内。合同法规定在有效的租赁期内,买卖不破租赁。在租赁期满后,其他人没有权利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方丧失优先购买权应当去告区房管局。争讼房屋经过产监处合法手续出售,应该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吴鸿泉于1989年因拆迁安置,取得了坐落无锡市滨湖区水秀新村101号102室住房的公房租赁权,并使用至今。2011年1月1日,吴鸿泉与无锡市滨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1份,租赁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吴鸿泉每月交纳了公有住房租金33元。期限届满后,经无锡市滨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认为原告吴鸿泉符合公房租赁条件,并于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房地产租赁契约》,租期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间,原无锡市滨湖区梁溪房管所国家工作人员张永良在担任房管员期间,伪造本市滨湖区水秀新村101号102室、701室、702室等9套公有住房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估价表、无锡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等房改售房材料,以选定的他人名义参加房改,骗取无锡市物价局、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产权单位放弃上述公房产权,后张永良将上述房屋出售或用其实际控制的产权证照办理抵押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3)锡滨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永良伪造本市滨湖区水秀新村101号102室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等房改售房材料,以选定的朱建伟名义参加房改。被告人张永良骗得原产权单位代管机关放弃产权,在支付房改售房款17328.06元后,骗得产权单位代管机关放弃产权,将实际由吴鸿泉租住的该套公房产权变更至朱建伟名下并由自己实际控制产权证照。后被告人张永良用该房产先后向鲁庆丰、冯汉平各抵押借款人民币25万元,因无钱归还借款,被告人张永良又委托徐丽艳将该房产以34万元的价格出售,徐丽艳又将此房以人民币4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义泉、曹丽梅夫妇,所得售房款34万元被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及个人挥霍。”被告人张永良因犯贪污罪和诈骗罪,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又查明:被告宋义泉、曹丽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系宋义泉、曹丽梅之子。宋义泉夫妇于2012年8月13日取得了坐落无锡市滨湖区水秀新村101号102室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同年10月9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月4日,宋义泉夫妇携他人强行搬入吴鸿泉所租住的公房内,由宋义泉夫妇和宋某、杜广会轮流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租赁合同、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房的使用权不同于普通的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而是一种不受他人侵犯的政策性合法权益。公房使用权的存续具有永续性,即公房使用权不受期限限制,租赁期届满后自然续期,非因特定事由,公房管理部门不得终止公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申请继续承租公房。承租人及同住家属对公有住房就获得永久性的占有和使用权。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依房改政策可转化为完全所有权。本案中,吴鸿泉自1989年起即居住、租赁使用水秀新村101号102室,至今一直向房管部门缴纳房租,并最后一次与房管部门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故对该公有住房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张永良伪造证据骗取公租住房房改后取得并控制相关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宋义泉夫妇向张永良购买是否取得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因宋义泉夫妇在取得和行使物权时,不应当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宋义泉夫妇在明知上述情况下,没有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进行救济,而自行搬入吴鸿泉合法租赁使用的房屋内属非法侵害,严重侵害了吴鸿泉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应当立即搬迁出水秀新村101号102室。入住期间对吴鸿泉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为30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义泉、曹丽梅、宋某、杜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从无锡市滨湖区水秀新村101号102室房屋内搬出。二、宋义泉、曹丽梅向吴鸿泉支付房屋使用费30元/天,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搬出上述房屋时止。三、驳回原告吴鸿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义泉、曹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彬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