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尔梅与徐燕、许伟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尔梅,徐燕,许伟刚,徐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201号原告:蒋尔梅。被告:徐燕。被告:许伟刚。被告:徐鑫。原告蒋尔梅诉被告徐燕、许伟刚、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燕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为108000元,减支已付的20000元,还应付88000元,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许伟刚、徐鑫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尔梅、被告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刚、徐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徐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徐燕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蒋尔梅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付清利息;若违约,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1%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许伟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担保、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蒋尔梅与被告徐燕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息4分。同日,原告蒋尔梅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徐燕14.4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徐燕按月息4分计算支付原告6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徐燕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徐燕于2013年10月26日再次支付原告3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由被告徐鑫在原借条下方加注:借款延期归还,2014年8月1日前归还1万元,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5.6万元,2015年6月1日前归还9万元,若有一期不按时归还,则视为全部到期;月利息为1%计算。被告徐燕在该内容下方签名,被告徐鑫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表示自愿担保,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2014年8月1日,被告徐燕支付原告1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燕支付原告2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徐燕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11月8日分别出具保证书各一份,表示延期至2015后7月1日和2016年1月底前还款,月利率按三分计算。届期后,三被告仍未还款。经本院计算,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166.40元及利息2734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尔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4216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为27340.4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伟刚、徐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伟刚、徐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徐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蒋尔梅负担635元,由被告徐燕负担1800元,被告徐燕负担部分,由被告许伟刚、徐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