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203号原告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果园南街坊尹六窑子开发区辅助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9718XXXX。法定代表人王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岩。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包府公路北侧沼潭南侧(原农牧学校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0124XXXX。法定代表人沈景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委托代理人于上云。原告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岩及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于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水压机固定挡板、轨道、拨料机、摆动升降板各一套,合同总价款34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给付货款170000元,至今尚欠我方货款1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双方也对过账,我方是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因为我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暂时无法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压机固定挡板、轨道、拨料机、摆动升降板各一套,合同总价款34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给付货款1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另查明,原告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内0207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价值170000元的钢材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入库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设备清单一份、催款函、(2016)内0207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就一直拖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鑫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应收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70,由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慧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