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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凯、潘燕叶与李春刚、潘燕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凯,潘燕叶,李春刚,潘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574号申请执行人张凯,男,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潘燕叶,女,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李春刚,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潘燕玲,女,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张凯、潘燕叶与被告李春刚、潘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春刚、潘燕玲共同返还原告张凯、潘燕叶借款本金433000元;驳回原告张凯、潘燕叶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李春刚、潘燕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