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凯、潘燕叶与李春刚、潘燕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凯,潘燕叶,李春刚,潘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574号申请执行人张凯,男,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潘燕叶,女,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李春刚,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潘燕玲,女,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张凯、潘燕叶与被告李春刚、潘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春刚、潘燕玲共同返还原告张凯、潘燕叶借款本金433000元;驳回原告张凯、潘燕叶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李春刚、潘燕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