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乐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业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乐平市临港镇中堡村集体山场“笔家山”上的杂木棍,护林员董某甲发现后报警。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树种为阔叶林,材种为长1.6-1.8米,小头直径5.8-6.1厘米杂木棍,材积为3.2154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量为5.35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乙、董某甲、董某丙的证言,乐平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摄影照片,相关证明材料,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山场林木所有人同意和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在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仁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