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市区东站路华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东站路华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421号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华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号。经营者:王树鸣,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继亮,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东城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本院受理的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华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239.53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4214.53元。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富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