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兆龙与靳建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龙,靳建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474号原告孙兆龙,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飞,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靳建征,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孙兆龙与被告靳建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兆龙的委托代理人于龙、邱飞及被告靳建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龙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按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20号左右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未再付息。另外,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10000元借款利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靳建征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所还款项均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同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请求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靳建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在本院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鲁1602民初1475号。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且原告在借条中注明了该笔还款;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9220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220元(按月利率1.5%支付),余款18000元为支付另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此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被告辩称该30000元是归还本案160000元及另一笔200000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原告主张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余款20000元系支付另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原告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手机通话录音光盘、本院审理的(2016)鲁1602民初1475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对于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利息约定;根据本院(2016)鲁1602民初147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所还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在2016年2月3日所还的30000元应当抵充借款利息,其中的10000元抵充本案借款利息,余款20000元抵充另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实际主张的借款本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建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兆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靳建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