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金地杰食品有限公司、程红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安阳市金地杰食品有限公司,程红桥,耿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91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负责人路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英姿,系原告单位风险主管。委托代理人胡晶晶,系原告单位信贷审批专员。被告安阳市金地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程红桥,职务总经理。被告程红桥,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耿凯红,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诉被告安阳市金地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杰公司)、程红桥、耿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韩英姿、胡晶晶,被告金地杰公司、程红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银行诉称:被告金地杰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到期,由被告程红桥、耿凯红作担保,由金地杰公司名下集体土地厂房提供抵押。被告金地杰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金地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3388.34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程红桥、耿凯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金地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滑县留固镇程新庄集体土地的厂房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地杰公司、程红桥共同辩称:贷款属实,但因资金困难无力还款。被告耿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金地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富登银行对受信人金地杰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60个月,非循环额度。同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金地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地杰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利率以借据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发生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5月30日,被告程红桥、耿凯红分别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红桥、耿凯红为债权人中银富登银行与主债务人金地杰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为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下每笔债务的债务履行期为具体业务发生之日起至依照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该业务到期之日,具体以主合同及主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4年5月30日,被告金地杰公司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金地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滑县留固镇程新庄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抵押权人富登银行与债务人金地杰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下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同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金地杰公司、案外人滑县留固镇程新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县域及农村财产抵押贷款业务之三方协议》,约定由滑县留固镇程新庄村民委员会对抵押财产进行登记、监管并在富登银行需要处置时给予帮助。2014年6月6日,原告富登银行向被告金地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年利率14%,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30日。自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金地杰公司产生严重逾期,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金地杰公司共偿还本金人民币116611.66元,下欠本金人民币483388.34元及2015年2月15日之后利息未支付,被告程红桥、耿凯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安阳市金地杰食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一组、《关于县域及农村财产抵押贷款业务之三方协议》及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被告金地杰公司、程红桥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金地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程红桥、耿凯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金地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地杰公司未依约按时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地杰公司偿还下欠全部本金人民币483388.34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富登银行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程红桥、耿凯红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地杰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被告金地杰公司位于滑县留固镇程新庄的房产属于集体土地,属于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因而该抵押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金地杰公司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耿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金地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3388.3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程红桥、耿凯红对被告安阳市金地杰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红桥、耿凯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金地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1元,由被告安阳市金地杰食品有限公司、程红桥、耿凯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卢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