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银星佳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星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2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号名都苑*号商住楼*****层。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银星佳,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韩建方,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祥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秋菊,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交投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原,被上诉人银星佳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方,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河池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岚、韦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银星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M×××××号小轿车在“金宜一级公路”行驶,行至1173G323-1172G323线时,车辆陷入坑槽后造成轮毂一侧变形、轮胎受损的交通事故,银星佳为此支付了更换轮胎和钢圈的费用共计1500元。另查明,“金宜一级公路”的经营者和养护单位系被告广西交投公司,被告河池公路局不是“金宜一级公路”的养护单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银星佳车辆受损与事发路段的坑槽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银星佳于2015年9月1日驾车经过“金宜一级公路”和“金宜一级公路”上存在多处坑槽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银星佳主张其轮毂系因陷入道路坑槽造成轮毂变形导致轮胎和轮毂受损的事实,认为没有相关权威机构的鉴定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银星佳的主张,其在2015年9月1日驾车途经“金宜一级公路”,因路面存在坑槽,致使经过时因陷落坑槽导致轮毂受损,按照一般生活经验,银星佳也不可能会在事发时要求相关机构对此进行鉴定或请求相关机关处理,而从提交的事故发生现场路面的坑槽情况及该路段存在多处坑槽的照片、轮毂受损的照片及2015年9月3日出具的钢圈和轮胎费用发票等证据来看,轮毂内侧被压变形的高度与坑槽的高度相当,变形程度与驾车路过该坑槽时刮擦可能对轮毂造成的变形程度相符,银星佳更换钢圈和轮胎的时间与受损时间相符,因此,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逻辑,银星佳主张其车辆轮毂受损与路面坑槽存在因果关系的真实程度,要远远高于车辆轮毂受损与路面坑槽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真实程度,达到了一般具有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的人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可信程度,因此,一审法院对银星佳车辆轮毂受损与金宜一级公路坑槽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广西交投公司和河池公路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的规定,广西交投公司作为“金宜一级公路”的经营者和养护单位,在路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坑槽、可能影响车辆行驶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标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对银星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池公路局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垂直管理的公路管理部门,系事业单位,其既不是“金宜一级公路”的养护单位,与广西交投公司也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其对广西交投公司在公路的管护上不具有督促和监管的义务,对银星佳因道路坑槽受损并无过错,故其对本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银星佳的损失共计1500元,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凭,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广西交投公司承担,因银星佳的诉讼请求为由广西交投公司承担和河池公路局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银星佳坚持由广西交投公司、河池公路局按各自的二分之一责任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银星佳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尊重,因此,根据银星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由广西交投公司承担损失的二分之一即1500元×50%=750元,河池公路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750元给原告银星佳;二、驳回原告银星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元,原告银星佳承担12.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广西交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银星佳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1、虽然银星佳于2015年9月1日驾车经过金宜一级公路,9月3日出具修理车辆轮胎的费用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车辆就是在金宜一级公路上因公路坑槽导致损坏,银星佳提供的证据中无事故现场照片。2、车辆经过金宜一级公路德胜收费站到9月3日修理车辆轮胎的时候,这段时间如此之长,车辆在其他路段受损坏的可能性也非常之大,因此该车辆轮胎受损与金宜一级公路坑槽不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车辆是在金宜一级公路受损,那么银星佳应向交警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报案处理,但事发时未报案,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更说明银星佳的车辆根本不可能在金宜一级公路上损坏。被上诉人银星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河池公路局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星佳的车辆是否是在金宜一级公路上因路面坑槽而发生损坏?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认定的法律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而本案银星佳提交的过路费发票、路面坑槽照片及修理费票据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广西交投公司认为银星佳主张9月1日经过金宜一级公路,9月3日才出具修理发票,因此不排除车辆在其他路段受损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交投公司该主张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广西交投公司以银星佳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为由,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银星佳的车辆是因路面坑槽而受损,并不是与他人发生碰撞,且事发时损坏并不明显,故银星佳在事发时未向有关部门报案符合常理,交投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银星佳的车辆在金宜一级公路上因路面坑槽而发生损坏的事实,一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判决广西交投公司赔偿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西交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贺审判员 蒙江浩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幼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