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0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美英,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被告蔡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长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前,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2年12月2日生育了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之前,原告陈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考虑到小孩成长,达到年龄后,双方于201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是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不同程度的争吵,甚至厮打。长此以往,原、被告的矛盾也愈演愈烈。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不慎摔伤并入院治疗。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蔡某某的行为已使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因此,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儿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其向本院发送微信信息陈述,不想离婚,对原告陈某某还有感情,也舍不得儿女。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11年春,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当时原告陈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2年12月2日生育了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60724-2014-002242。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某在争吵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陈某某认为,原、被告的激烈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6年1月2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上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查询单、原告陈某某的病历资料,原告陈某某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婚姻,并养育了两个小孩;被告蔡某某也表示对原告陈某某还有感情,不愿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易发争吵,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性格差异,遇到生活问题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处理。只要原、被告能够主动改正自己的性格缺点,互相信任、忠实,理性地对待夫妻生活,采取合适的方法化解生活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长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卫民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