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曾火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毛某与应忠月、应某丙等几十位村民就地质灾害补助款之事到常山县人民政府上访并围堵大门。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等人强行冲入县政府一楼会议室前的大厅内,被告人毛某不服劝阻采用打、抓等暴力手段与执勤民警反抗,并致民警郑某的手臂受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为了反抗民警的劝阻,确实用手甩过对方的手臂,但没有抓挠对方并致其受伤,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曾火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因为他们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救灾款项;2、被告人反抗的起因是民警拉其受伤的手臂,事出有因;3、民警郑某的伤势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或者直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毛某与常山县青石镇桥亭村内周家坞的应忠月、应某丙等几十位村民就地质灾害补助款一事到常山县人民政府上访并对大门进行围堵。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以后把被告人毛某等上访群众带至常山县信访局询问详情。下午1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等人再次强行冲入政府大楼一楼,常山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并通过喊话的方式要求上访人员限时离开,上访人员凭着人员众多趁机实施打斗、推挤、抓挠等骚动行为,造成执勤民警手臂受伤和县政府一楼大厅内一扇玻璃门破碎。民警郑某在发现被告人毛某对其殴打以后,立即对毛某进行控制并带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他的涉案责任人员也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常山县公安局在案发当天接到指令后赶到县政府一楼大厅内要求上访人员限时离开,由于上访人员比工作人员多,他们就开始推挤并趁机用手抓执勤民警。在推挤的过程中还把县政府的玻璃大门给挤破,郑某在劝解过程中发现身后的毛某对其实施殴打,就立马抓住对方并把她被带到派出所处理。2、证人应某甲、张某、应某乙、应某丙、周某、陈某、范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毛某都是青石镇桥亭村的村民。2015年11月2日上午,因为地质灾害补助款一事有五六十个村民分乘六七辆面包车到县政府上访,当时刚到县政府大门时保安不许进,他们就把大门围堵起来不让人员进出,之后才有领导出来与他们的代表商谈。吃完中饭以后,大家又不顾保安的劝阻闯进县政府大院并在大厅内吵嚷。后来有很多穿制服的民警赶到现场并限时三分钟离开,否则就要强制带离,有的村民不听并与警察发生冲突,还造成大厅内玻璃门破裂。3、证人黄某、朱某、徐某乙、叶某、樊某、邹某的证言证实:县政府保安发现周家坞村有五、六十个村民围在县政府门口便通知政法委的工作人员并对村民进行劝阻,但村民仍然不顾劝阻冲到县政府大楼里面想要上楼。后来民警到场并喊话让村民们三分钟内离开,村民不仅不听,而且还直接与民警发生正面冲突,用手打、抓民警,通道的玻璃门也被撞碎。4、书证“情况说明”、“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现场的处置情况,以及被告人毛某的归案过程。5、书证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执勤民警在处置毛某等人冲击县政府大楼过程中受伤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案发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概貌。7、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实:参与本次事件涉案人员的身份及其处罚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及其相关量刑情节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然不属于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量刑情节予以支持,并根据被害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林 芝人民陪审员 王 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