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继勋与王俊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勋,王俊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25号原告郑继勋,男,生于1989年1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俊峰,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得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杨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红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继勋诉被告王俊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王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罗得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21时许,王俊峰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鹿邑县辛集至任集乡间公路半截河村路段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郑继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5428.99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俊峰辩称,事故发生后,王俊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2万元,原告损失应扣除已垫付的费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事故车辆豫K×××××实际车主为王俊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车方已经向原告垫付12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无法定免赔事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继勋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郑继勋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两人护理证明,证明住院治疗121天,花去医疗费127001.09元,护理人员为两人。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陪护两人的证明有异议,长期医嘱单显示为一人护理。经审查,本院对护理人员认定一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对住院天数认定114天,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郑继勋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12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郑继勋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没有正常年审,目前是否继续存在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财务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也并未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纳税证明,对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明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现居住地为事故发生地鹿邑县,居住证明没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不能认定原告在济南历城区居住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6、“120”票据12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若干。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12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310元。被告王俊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4日21时许,王俊峰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鹿邑县辛集至任集乡间公路半截河村路段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郑继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继勋受伤。原告郑继勋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127001.09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12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151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郑继勋生于1989年11月23日,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俊峰,挂靠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王俊峰已经给原告垫付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郑继勋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继勋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郑继勋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27001.09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14×10853/365=3389.70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87×25576/365=13103.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50=5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郑继勋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10%=51152元;6、后续治疗费5012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51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3168.1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继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4155.02元,合计84155.0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9013.09元,由被告王俊峰赔偿,因其已经垫付12万元,故应赔偿9013.09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继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4155.02元,合计84155.02元;二、被告王俊峰赔偿原告郑继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9013.09元;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9013.09元向原告郑继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继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58元,由被告王俊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原告承担30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