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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房寺镇。法定代表人:聂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思训。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文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鑫。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法定代表人:余龙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上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已“已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山东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5元,减半收取21987.5元,由上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852.25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35.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