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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刑初字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字3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冯营乡刘庄寨行政村刘庄寨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太和县李兴镇前董庄南边的水泥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路经此地的朱某乙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127.5元。(二)2015年5月23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太和县清浅镇丁楼附近路上,对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进行殴打,并抢走方某甲黄色翻盖手机一部(价值200元)、耳坠一个(购买时价值800元)、老凤祥牌金戒指一个(购买时价值2600元)、一个黑色的包(包里有70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三)2015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太和县洪山镇三里桥粮站附近,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将被害人薛某身上的金佛抢走。经鉴定被抢金佛价值人民币1979.3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实施抢劫系他人提议、预谋,刘某某未得到分赃,应认定为从犯;刘某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主观恶性不大,其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表现,且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太和县李兴镇,在李兴镇前董庄南边的水泥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朱某乙实施抢劫,抢走朱某乙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1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现场示意图、首饰销售收据、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朱某乙伤情照片,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5月23日上午9点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太和县清浅镇,在清浅镇丁楼村附近路上,对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进行殴打,并抢走方某甲黄色翻盖手机一部、老凤祥牌黄金耳坠一枚、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枚、黑色手包一个(包内含现金人民币70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方某丙、方某乙伤情照片,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太和县洪山镇,在洪山镇三里桥粮站附近,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被害人薛某实施抢劫,抢走薛某黄金佛像挂坠一枚。经鉴定,被抢挂坠价值人民币1979.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该所民警检举揭发河南省沈丘县人卢学荣制造毒品的犯罪线索,经沈丘县公安局侦查,卢学荣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月4日,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制造毒品罪对卢学荣提起公诉。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物证匕首、手机、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案人逃跑时所留的鞋子照片及刘某某被抓获时所带青菜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以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手机通讯记录单、随案物品移送单、对被告人刘某某继续盘问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沈丘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卢学荣的户籍证明,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等人的证言,卢学荣的供述,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卢学荣的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的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且被检举人员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行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实施抢劫系他人提议、预谋,刘某某未得到分赃,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预谋共同实施抢劫,因其同案犯在逃,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的主次尚难以区分,不宜认定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九个月的时间内,又多次实施抢劫,在本案中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侵害,但其行为本身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大。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犯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个月零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匕首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龙代理审判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制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脱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