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宁洱县人,住宁洱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将其持有的一支射钉枪及子弹交至宁洱县公安局同心派出所。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宁洱县城购买一个射钉器和钢管,请他人焊接制成一支射钉枪。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将持有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7颗、铅耙15颗上交宁洱县公安局同心派出所。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枪支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被告人郭某某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7颗、铅耙15颗,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云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