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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谢肇军、原审被告杨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谢肇军,杨政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负责人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肇军。原审被告杨政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肇军、原审被告杨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汉、被上诉人谢肇军、原审被告杨政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4时30分,杨政国驾驶其所有的贵DR××86号小型面包车由江口县太平镇往江口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江口县梵净山大道省溪司路段时,该车右前保险杠与谢肇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肇军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政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肇军无责任。谢肇军受伤后,被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杨政国支付了医疗费6022.20元、车辆修理费1318.40元,并照顾谢肇军生活7天。谢肇军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022.20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10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17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方承担。另查明,杨政国所有的贵DR××86号小型面包车在财保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杨政国驾驶的车辆与谢肇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谢肇军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被告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表示认可,应依法予以确认。谢肇军要求杨政国及财保江口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谢肇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22.20元(杨政国已支付);2、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限21天加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18天共计39天,对误工时间,原审被告方无异议,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815元/年÷365天/年×39天=4574.75元;3、护理费163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谢肇军认可杨政国照顾其生活一个星期,杨政国已支付的7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退还;5、营养费630元;6、鉴定费600元;7车辆修理费1318.40元(杨政国已支付)。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6881.25元。杨政国驾驶贵DR××86号小型面包车在财保江口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谢肇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财保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肇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6881.25元,由财保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杨政国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共计8040.60元,由财保江口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直接予以退还杨政国。故财保江口支公司应当赔付谢肇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840.65元,赔付杨政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804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谢肇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840.65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杨政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共计8040.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政国承担。宣判后,财保江口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谢肇军的误工时间有误,根据鉴定意见应为18天,一审法院将鉴定的误工时间与谢肇军住院时间(21天)相加,认定误工时间为39天,认定错误,导致判决财保江口支公司多支付21天的误工费。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肇军答辩称,一审认定谢肇军39天误工时间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政国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财保江口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谢肇军的误工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18日加上谢肇军的住院时间21日,认定谢肇军总的误工时间为39日,该认定并无不当。谢肇军在住院期间当然会产生误工的事实。上诉人财保江口支公司上诉提出应以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时间为准认定误工时间,而对谢肇军住院期间的误工事实不予认定,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江口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罗会君审判员  代静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