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杰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8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 名罗杰出生日期1985年5月21日民族汉曾用名无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前科情况无强制措施情况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1月6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 关指控意 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郫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指控事实2015年6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杰驾驶川A***K9号小型轿车沿郫县望丛西路由西大街方向朝国道317线方向行驶至望丛西路凤凰酒店外路段时,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川A***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罗杰驾车逃逸至国道317线东山汽修厂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7.7mg/100ml。2016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杰接电话通知后到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辩解意见被告人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杰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杰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杰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罗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华岩松二О一六年 四 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