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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祖岐与朱先坤、孙风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岐,朱先坤,孙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569号原告:杨祖岐。被告:朱先坤。被告:孙风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原告杨祖岐诉被告朱先坤、孙风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被告朱先坤于2015年3月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0‰,期限11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现金支付利息三个月,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息8个月的欠息条,证明欠8个月利息计160000元。被告朱先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风侠系被告朱先坤的合法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朱先坤辩称:该笔借款是西峡县青年创业促进会所借,被告在2014年3月8日首次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有该会的印章,在2015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据时,原告将这份借据交付被告,被告予以保存,现提交法庭。2015年3月8日更换借据时,被告的记账联上加盖有西峡县青年创业促进会印章,被告是该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西峡县青年创业促进会偿还。另原、被告就未支付的8个月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并且给原告出具有证明,证明被告借的1000000元等外借款收回后全部付清,现在由于外借款被告没有全部收回,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本金及160000元利息。被告孙风侠辩称:被告是朱先坤的妻子,朱先坤代表西峡县青年创业促进会对外所借的一切债务没有用于家庭,而是用于创业促进会,朱先坤代表创业促进会向外借多少债务被告一无所知,为此朱先坤以及创业促进会所借的一切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这笔债务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朱先坤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朱先坤将借据在2015年3月8日予以更换,并口头约定月息20‰,期限11个月,重新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3月8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杨祖岐此据1000000元期限11个月借款人签章朱先坤”。借款后,被告用现金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先坤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息证明,载明:“证明今欠到杨祖岐捌个月利息壹拾陆万元整,待外欠款收回全部清朱先坤2016年元月30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将欠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予以偿还。另查明:被告朱先坤系西峡县青年创业促进会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015年3月8日出具)及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据两份(2014年3月8日出具及2015年3月8日被告记账联)、西峡县青年创业促进会登记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先坤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朱先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朱先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先坤以由其本人于2014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2015年3月8日被告自己的记账联上均加盖有西峡县青年创业促进会的印章为由,辩称自己是西峡县青年创业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行为是代表该会所为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两份证据均在被告手中掌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也没有加盖该会的印章;该借据为格式、填写式借据,上有“主管人批准、财务负责人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借款人签章”等栏,但被告仅在借款人签章一栏予以签字,并没有在可以表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部门负责人”一栏签字,这足以说明被告朱先坤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被告朱先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与原告间有约定,被告借的1000000元等外借款收回后全部付清,现在由于外借款被告没有全部收回,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本金及160000元利息,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孙风侠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朱先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风侠证明不了借款用于个人其他开支,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风侠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先坤、孙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祖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朱先坤、孙风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