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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8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贺建设诉韩克青、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设,韩克青,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陈海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69号原告贺建设,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巨海鹏,男,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克青,男,1973年6月4日出生。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樊村堡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地址:运城市中银南大道一号。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海鹏,男,1990年7月21出生。原告贺建设诉被告韩克青、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海鹏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贺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巨海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莎、第三人陈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克青、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设诉称,2015年12月13日15时30分,被告韩克青驾驶晋M368**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W8**挂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吉县壶口镇出发前往河津市,途经国道309线1285km+250m路段处,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晋L7C2**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车损金额为26960元。另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克青和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用26960元、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400元、拆装费1300元、鉴定费2135元(以上共计32095元)以及处理事故、修复车辆的交通费、误工费;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韩克青和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用26960元、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400元、拆装费1300元、鉴定费2135元,共计32095元。原告贺建设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票据一张;4.吉县鸿福原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一张;5.吉县祖师庙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一张;6.保单3张;7.韩克青的驾驶证、行驶证;8.贺建设的身份证及驾驶证、陈海鹏的行驶证。被告韩克青、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车损,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本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的理赔范围;拆装费1300元的票据不能证明是车辆修理的发票。根据保险法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海鹏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第三人陈海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5时30分,被告韩克青驾驶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368**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W8**挂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吉县壶口镇出发前往河津市,途经国道309线1285km+250m路段处,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措施不当与原告贺建设驾驶第三人陈海鹏的晋L7C2**吉利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克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建设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晋L7C2**吉利牌小轿车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晋L7C2**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其车损金额约为26960元。还查明,2013年6、7月份,原告贺建设与第三人陈海鹏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陈海鹏将晋L7C2**吉利牌小轿车转让给原告贺建设。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晋M368**牵引汽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晋MW8**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之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克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建设无责任。被告韩克青驾驶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368**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W8**挂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克青驾驶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属职务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应由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针对原告晋L7C2**车辆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其未在法律规定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损失26960元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需要进行道路施救,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在合理范围内,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装费1300元,鉴定意见书内附车辆损失维修明细表第六十一项列明“拆装金额1000元”,该项费用已包含在车辆损坏修复费用项下,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135元,属于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贺建设的损失共计30795元,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35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晋M368**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26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建设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建设车辆损失费26660元。二、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建设支付鉴定费2135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贺建设负担32元,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刘亚敏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