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岸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岸辉,李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梁力。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岸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大安,公民身份号码×××59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民身份号码×××5910。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岸辉、李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15分,李康平驾驶粤T×××××号轿车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工业大道源兴厂路段时,与张岸辉驾驶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第NO:3002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岸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岸辉驾驶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梁某某。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核定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价格为5621元。张岸辉陈述称:车辆系其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交购车收款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其是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由其支付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因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岸辉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康平、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张岸辉车辆维修费5621元、交通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康平、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李康平驾驶的粤T×××××号轿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交强险死亡伤残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张岸辉作为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并实际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现主张车辆损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关于当事人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康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前述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康平承担。二、关于张岸辉损失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确认为:㈠车辆损失5621元。张岸辉虽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但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车辆损失系由其公司定损,对车辆损失5621元予以确认。㈡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岸辉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的替代性交通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费用标准应控制在合理范围;由于张岸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6000元系实际支出及支出的合理性,故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替代性交通费800元。前述两项合计642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21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岸辉赔偿。据此,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合计应赔偿6421元。综上所述,张岸辉要求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岸辉交通事故损失6421元;二、驳回张岸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元,由张岸辉负担20元、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阳光保险中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判令阳光保险中山公司赔偿张岸辉车辆损失5621元,违反审判程序,对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阳光保险中山公司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量公估公司)进行调查并提交了评估报告,根据该评估报告所附询问记录,李康平称张岸辉当时驾车停在路边接电话,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对于粤T×××××车辆失踪的右前大灯碎片及前叶子板去向问题,李康平称可能是环卫工人捡走,交警解释称因该段车流量少及车速较快而被辗碎了,两种解释均不合逻辑、缺乏科学性,无法确认碰撞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认定书采用简易程序,交警未对此事故详尽调查;在(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65号案中,阳光保险中山公司提交了痕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同意了申请,但无鉴定结果,却在该关联案件尚未审理完毕作出本案判决。二、原判判决阳光保险中山公司赔偿张岸辉交通费8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岸辉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车辆仅是部分损坏且可维修,不属于“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维修费用并非张岸辉不可负担;其一直不肯付钱取车,交通费用的产生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对车辆损失5621元及交通费800元的判决,由张岸辉、李康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张岸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时,张岸辉的车辆是静止状态,对方车辆行驶过来撞击张岸辉的车辆;张岸辉没有故意不取车造成损失,是对方不讲信用,称车辆修好即付款,但未付款,故未取车。被上诉人李康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张岸辉车辆当时系静止状态,李康平为躲避另一车辆未看到张岸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李康平马上通知阳光保险中山公司工作人员,其后工作流程均按照该公司人员要求进行,该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参与,直到赔付阶段该公司才提出车辆的事故真实性的异议;关于交通费,车辆维修一个多月正常。本院查明:一审期间,阳光保险中山公司并未就另案关联案件已申请鉴定的情况予以陈述,也未申请中止诉讼,且未提交相关证据。阳光保险中山公司于一审提交了由公量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五、特别说明”部分载明“此公估结果仅供贵司参考,不作其他用途”,所附的《查勘询问记录》显示对李康平作了询问,但该询问记录的“询问人(签名)”和“被询问人(签名/盖章并捺指印”处签名人均为“黄某某”,并无李康平签名;李康平于质证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期间,阳光保险中山公司未申请公量公估公司有关调查人员出庭作证。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阳光保险中山公司于二审称应待另一关联案件的鉴定结果,但其既未于一审提出此抗辩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审理,不存在依法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其主张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并无依据,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依法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经过,该认定作为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其所证明的事项推定为真实。阳光保险中山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及所附查勘询问记录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的认定。再次,阳光保险中山公司认为张岸辉拖延取车时间,但未就此进行举证,该意见并无实据,而张岸辉于一审主张三个月的交通费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800元,数额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而阳光保险中山公司上诉请求未获支持,其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