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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女,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2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子浩,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梁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与冼灿雄在明湖公园饮酒后,由黎某醉酒驾驶一辆粤E×××××号牌小轿车搭载冼灿雄行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来到百卉街炸鸡队长食店门口,黎某进入炸鸡队长食店内与陆某发生争执,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黎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冼灿雄、邓某、黄某、陆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骏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