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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钱林锋与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钱林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阳,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先锋,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林锋。委托代理人:李昌海,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横特钢)因与被上诉人钱林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林锋原审诉称:2000年12月11��,原告以退伍安置的方式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发生工伤,至今没有恢复正常健康,无法正常工作。医疗期到2015年1月14日,在原告医疗期未到的情况下,被告多次书面和口头强令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7点30分之前必须上岗工作,否则就按旷工处理,根据被告的规定,三天不上班就开除。但是因为原告的身体工伤伤情无法坚持正常上班,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一旦按旷工处理,原告将不会享受到各种待遇,于是在违背原告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草率的书写了名为辞职信,实为申请要求继续待岗或辞职的选择性的申请书,当时认为不这样写,被告会随时以旷工的形式进行开除,也不会享受工伤等待遇。于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原告草率地递交了《辞职信》,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书写的辞职信,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请求判决被告终止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1日,原告钱林锋退伍安置到被告石横特钢处工作。2012年1月16日原告钱林锋发生工伤,原告钱林锋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或在家休息。2014年1月10日,原告钱林锋收到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之后,原告钱林锋多次和被告石横特钢进行交涉。2014年9月18日,被告石横特钢给原告钱林锋送达了书面告知一份。内容如下“关于对钱林锋反映问题的告知钱林锋:针对您近期向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反映的有关情况,现向你告知一下四项意见:1、针对你近期提出的治疗左手、脚后跟、心脏、血糖的要求,需要通过工伤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因果关系成立,可按照工伤治疗、报销;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将按患病与非因工负伤进行治疗、报销。2、钱林锋的医疗期满后(2015年1月14日)不上岗或医疗期满前身体康复不上班,企业均有权与你解除劳动关系。3、钱林锋的相关诉求要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得再干扰相关部门领导的正常工作,若有问题反应需要与安环部或人力资源部预约、商议。4、钱林锋对企业依法做出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八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石横特钢做出给原告钱林锋的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钱林锋: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你于2014年11月3日到轧钢厂一棒车间精整工岗位工作。注请你本人持本通知于2014年11月3日上午7点30分到轧钢厂办公室报到,逾期或拒不履行岗位职责的视为旷工。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钱林锋向被告石横特钢递交了辞职信,辞职信内容为:“本人钱林锋是石横焦化2012年11月16日车辆伤害事故受害人,自2014年1月10日收到安环部迟发了一年零五个月的《认定工伤申请书》之后,一直在和我公司住院医院、政府行政部门交涉,也曾收到公司邮寄来的医疗期至2015年1月14日的告知,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17时许人资部许志强科长以电话录音的方式通知我,于2014年11月3日早七点三十到轧钢厂办公室报到,岗位是精整工,但是我现在的伤情和病情不能胜任集团公司任何岗位工作,恐怕单位以旷工的方式处理,现在请求继续在岗或者同意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给��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以后的我现在已补充的补充诊断(新伤)治疗费用和以后即将补充的新的后遗症治疗费用。”被告石横特钢随即于同日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钱林锋:你本人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公会意见,同意你的辞职申请,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在接到本通知后请按《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提供书面的职业健康检查证明,逾期不提供视为已检查无问题。特此通知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原告钱林峰在该通知书上注明:收回申请。同日,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内容为“钱林锋:因你本人申请辞职,经研究决定企业自2014年11月3日解除(终止)你的劳动关系。企业于2014年11月3日停缴你的各项社会保险。请在接到本通知后请按《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提供书面的职业健康检查证明,逾期不提供视为已检查无问题。特此通知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原告钱林锋在签收人处注明:收回申请钱林锋。2014年12月10日,被告石横特钢的工作人员将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钱林锋。因为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钱林锋于2015年2月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与被告石横特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5月4日作出肥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0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钱林锋的仲裁申请。5月12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钱林锋受到工伤后,被告石横特钢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书面告知第2项明确告知原告:“钱林锋的医疗期满后(2015年1月14日)不上岗或医疗期满前身体康复不上班,企业均有权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在没有告知原告钱林锋改变或纠正停工留薪期的前提下,被告石横特钢于2014年10月30日又给原告钱林锋书面通知:“请你本人持本通知于2014年11月3日上午7点30分到轧钢厂办公室报到,逾期或拒不履行岗位职责的视为旷工。”前后两份通知存在冲突。原告钱林锋2014年11月3日递交辞职信:“我现在的伤情和病情不能胜任集团公司任何岗位工作,恐怕单位以旷工的方式处理,现在请求继续在岗或者同意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给予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以��的我现在已补充的补充诊断(新伤)治疗费用和以后即将补充的新的后遗症治疗费用。”从其内容来看,原告钱林锋的请求是继续在岗或者同意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的原因是现在的伤情和病情不能胜任集团公司任何岗位工作,恐怕单位以旷工的方式处理。之所以担心按旷工处理明显是基于对2014年10月30日通知的担忧。因此,原告钱林锋提出继续在岗的意思表示符合其内心真实的意思。结合其伤情与工伤因果关系尚未经鉴定作出明确结论,告知的医疗期尚未到期以及逾期或拒不履行岗位职责的视为旷工的通知和2014年11月3日递交辞职信没离开被告单位即请求收回申请等上述客观事实,原告钱林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相一致,属于重大误解。原告钱林锋在法定期间提出撤销原被告之间据此重大误解行为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石横特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与原告钱林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横特钢承担。上诉人石横特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协议。原审认定伤情与工伤因果关系尚未作出明确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双方之间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应适用重大误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钱林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主张在提交辞职信后询问上诉人工作人员开除是否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该工作人员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后,被上诉人主张不辞职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曾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未予领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横特钢作出的与钱林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钱林锋在辞职信中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续作出了继续在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实质上是将选择权赋予了作为用人单位的石横特钢,而石横特钢选择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钱林锋作为劳动者,其辞职权系形成权,一经单方作出非经法定事由及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后,用人单位何时同意、双方是否办理交接均与辞职权无涉,劳动者的事后反悔行为亦不能影响辞职权的生效。钱林锋主张其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系基于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钱林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一定抵御、调节职场压力,判断自身职业风险,权衡利弊、综合研判的能力,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其原审时的主张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本案中,根据钱林锋原审起诉时的主张,其提出辞职申请的主要原因是出于对一旦被认定为旷工将无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担心,但石横特钢在与钱林锋解除劳动合同后曾通知其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钱林锋并未因其主张的重大误解而造成较大损失。综上,石横特钢根据钱林锋在辞职信中赋予的选择权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钱林锋现又反悔的行为既未征得石横特钢的同意,也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因此,石横特钢与钱林锋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钱林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钱林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