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唐春元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春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郑小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春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曾健、王嫡、陈芳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春元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应云、郑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春元因债务纠纷在镇宁县城关镇观音洞处被同村村民被害人勾永忠打伤头部。后唐春元回到家中,心生怨气产生报复勾永忠的想法。当日19时许,其便从家中拿了一把尖刀到勾永忠家去实施报复,唐春元携刀行至勾永忠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黄草村42号的家中,持刀刺杀勾永忠腿部、腹部后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唐春元将杀伤勾永忠的尖刀遗失在勾永忠家门口。次日7时许,同村村民周兴芬在勾永忠家门口发现该尖刀并告知了同村村民刘发英,刘发英看到尖刀后称该刀是其兄弟唐春元的,遂将尖刀放至其家存放玉米的小房间墙角,案发后尖刀被依法提取。2014年11月2日,勾永忠被其儿子潘飞发现已死于家中,经鉴定:勾永忠系单刃锐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春元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春元因债务纠纷被他人打伤后,不能冷静处理问题,持刀将他人杀伤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春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春元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是被害人勾永忠将其殴打致伤,后其才把勾永忠杀伤致死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勾永忠将被告人唐春元打伤有一定的过错,唐春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经赔偿后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唐春元与被害人勾永忠(男,殁年76岁)因为债务问题而发生纠纷,唐春元被勾永忠打伤头、鼻等部位,后被其兄唐金春劝回家中。唐春元回到家后仍因被打伤而不服,产生报复勾永忠之念,遂在家中找来一把尖刀窜至勾永忠家,对勾永忠的腿部及腹部进行刺杀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唐春元将杀伤勾永忠的尖刀遗失在勾永忠房屋门口的石阶上。次日7时许,同村村民周兴芬在勾永忠家门口发现该尖刀并告知了唐春元二嫂刘发英,刘发英遂将尖刀放至其家存放玉米的小房间墙角,案发后该尖刀被依法提取。2014年11月2日勾永忠被其子潘飞发现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勾永忠系单刃锐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唐春元亲属向勾永忠亲属赔偿丧葬费22000元,勾永忠亲属对唐春元作出谅解。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认定被告人唐春元故意伤害被害人勾永忠致其死亡,有证人郑国益、陈兴国、唐金春等证实唐春园与勾永忠在案发前发生过矛盾;有被告人唐春元供述其在杀伤勾永忠时勾永忠坐在沙发上,与勾永忠之子证人潘飞到达现场后勾永忠尸体所处位置一致;有证人周兴芬、刘发英证实在案发次日周兴芬在勾永忠家门口的石阶上发现一把刀,并让刘发英捡走,与唐春元供述其作案后将作案工具遗落现场的事实相互印证;有证人唐金春证实其案发次日听唐春元说将勾永忠杀死,与唐春元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春元在被被害人勾永忠打伤后,持刀伤害勾永忠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勾永忠因民间纠纷将唐春元打伤导致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唐春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在案发后主动积极赔偿勾永忠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作出谅解,可对被告人唐春元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春元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春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唐春元作案所使用的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云 庆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代理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