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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春兰与田声玉人格权纠纷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兰,田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42号申请人吴春兰,鹤峰县××工艺厂下岗职工。被执行人田声玉,鹤峰县××干部。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春兰与被执行人田声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2009)恩中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被执行人田声玉应给申请人吴春兰执行23405.00元,已于2015年5月4日执行9000.00元,未执行余额14405元,迟延履行金9165.00元,合计23570.00元为田声玉还应执行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田声玉在鹤峰县委党校的工资收入17405.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万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