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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051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委托代理人:许光霞,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伟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霞、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二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怀孕儿子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管不问,给的生活费也不够用,只好回娘家居住。儿子出生后,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养家。现双方已分居2年,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平常对原告很关心,出去打工时每个月也给原告钱,原告也一直在家中居住。且现在儿子生病,两个孩子都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怀远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某与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杨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本院不准许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