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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翟某甲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433号原告翟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甲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媒妁之言,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况下,双方于198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开始共同生活,1989年1月14日婚生一女,起名翟某乙,1991年6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翟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年龄差距太大,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殴打,且多次扬言要杀掉原告全家,损毁家庭全部财产。原告因考虑到孩子尚小、父母的生命安全对被告是一忍再忍,为避开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只好到营山务工,原告在营山务工期期间,被告更是多次跑到营山找原告无理取闹,导致原告工作都无法正常进行。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段某某答辩:1、原告所述不实,我们的实际年龄并非相差这么大,是人口普查时登记错误。2、我是上门到原告家生活的,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现在儿子在当兵,是士官,女儿在交大读书,我们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3、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挣钱,原告在家赌博,输掉了十二万元,我找她理论,她还找人将我致伤。4、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坚持离婚,原告需补偿我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在蓬安县石孔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双方于1989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1991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一起在深圳务工至2011年,2012年原告到营山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化,2016年2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了一年多的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个性差异沟通较少,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甲和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130元,由原告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