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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与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傅洪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傅洪星,陈海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208号。负责人:胡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申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傅洪星,总经理。被告:傅洪星。被告:陈海娟。系被告傅洪星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望江支行”)诉被告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傅洪星、陈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祝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望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申玖、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亚公司、傅洪星、陈海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望江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亚公司以其所有的望国用(2012)第1708、1714、1715、1717、1719、1720、1722、17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房产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并于同年9月11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傅洪星、陈海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傅洪星、陈海娟为被告美亚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最高额保证,并约定无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责任均不减免。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美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4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17.2基点,2015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美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800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06.2基点,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美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700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06.2基点,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上述三个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美亚公司出现连续拖欠利息等情形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美亚公司拖欠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美亚公司下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三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因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8日欠息为90318.4元,此后利息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实现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美亚公司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被告傅洪星、陈海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美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傅洪星、陈海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傅洪星、陈海娟抵押担保及保证合同关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方式;4、借款凭证复印件及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向被告美亚公司发放了贷款;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逾期,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美亚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美亚公司应及时归还本息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证明被告美亚公司已拖欠本息的数额。被告美亚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证据:2016年1月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一批衬衫,价值28万元要求折抵利息。被告傅洪星、陈海娟未到庭答辩、举证。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美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收条本身不能反映抵扣利息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庭后被告美亚公司申请撤回其庭前提交的收条,放弃要求在本案中折抵,系被告美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收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美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傅洪星、陈海娟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美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美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向被告美亚公司告知合同提前解除,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已提前解除,原告对被告美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原告要求被告美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亚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若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美亚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美亚公司清偿。被告傅洪星、陈海娟对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权的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49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lpr利率加117.2基点计算利息及复利,自2016年1月23日始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金150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lpr利率加106.2基点计算利息及复利,自2016年1月23日始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罚息按上述利率上浮50%,均至实际履行日止,具体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望国用(2012)第1708、1714、1715、1717、1719、1720、1722、17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22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傅洪星、陈海娟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的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傅洪星、陈海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42元依法减半收取70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871元,由被告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傅洪星、陈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祝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