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游大玉与杨明菊、王依寿、四川黎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大玉,杨明菊,王依寿,四川省黎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游大玉,女,生于1961年5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菊,女,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依寿,男,生于1971年5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四川省黎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303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全,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负责人娄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大玉与被告杨明菊、王依寿、四川省黎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代川,被告王依寿,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杨明菊驾驶被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所有的川SXXX**小型轿车从大竹县月华乡往东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210国道东柳乡群峰村卫生院门口处,与前方道路右侧支路驶出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电动两轮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又与川SFF**教练车相撞,致电动两轮摩托车、川SXXX**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明菊、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SFF**教练车无责任。原告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和九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川SXXX**小型轿车被告王依寿系实际车主,被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系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2076元(24381元/年×20年×64%)、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误工费11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400元(80元/天×55天)+出院医嘱期间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1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出院医嘱期间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02896.9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电动两轮摩托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350400元(80元/天×365天×20年×60%),合计845972.90元,扣除原告责任部分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55583.74元;2、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依寿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系川SXX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车与被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系挂靠关系,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系法定车主,杨明菊系其雇请的驾驶员;3、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4、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655.76元(3655.76元、20000元)费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川SXXX**小型轿车与其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承包经营者王依寿承担赔偿责任;四、川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漏列了川SFF**教练车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其无责赔付限额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过高,交通费过高,医疗费要剔除自费部分,后期医疗费不应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应当按装假肢计算赔偿;4、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减;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明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杨明菊驾驶川SXXX**小型轿车从大竹县月华乡往东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0线大竹县东柳乡群峰村卫生站门口处,与前方道路右侧支路驶出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又与川SFF**学教练车相撞,致电动两轮摩托车、川SXXX**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明菊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SFF**学教练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医疗费3655.76元(其中被告王依寿支付3355.76元,原告支付30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6043.70元(其中被告王依寿支付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6043.7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开放性脱位,股动静脉断裂伴血栓形成,左膝附属结构损伤,腓总神经挫伤,腓骨头骨折;2、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并小腿前后肌群肌肉坏死;3、左大腿内侧皮肤软组织裂伤;4、左小腿清创探查+左股骨中下1/3截肢术+左大腿内侧清创探查缝合术后创面不愈;5、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6、左大腿内侧植皮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1月,加强营养支持,留路伴,防止跌倒;2、肢端缝合口保持创面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折线等。2015年9月25日,原告因: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左下肢截肢术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35821.4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营养等。原告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773.9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3014.91元、大竹县中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347.36元,合计8136.23元。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领取医疗用血补偿金178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系女儿陈秋红(城镇居民)对其进行护理。大竹县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0日两次出具门诊诊疗证明,各证明原告休息1月,护理1人。2015年12月27日,大竹县中医院出具续治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2015年12月14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达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2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左下肢毁损伤经左股骨中下1/3截肢术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2、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王依寿系川SXXX**小型轿车(出租车)实际车主,其车以被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被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系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杨明菊系王依寿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杨明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C1)》。原告用去电动两轮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户籍为大竹县东柳乡群峰村7组,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租赁廖传书位于大竹县东柳街道西大街96号房屋居住,从2012年2月起一直在大竹县东柳街道柳桥路9号“巷子面馆”务工,从事餐饮业工作至发生本次事故时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川SFF**学教练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诉讼请求,其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放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5%,即15281.57元〔101877.14元(住院医疗95520.91元+门诊医疗费8136.23元-领取医疗用血补偿金1780元)×15%〕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不予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领取医疗用血补偿金发票,大竹县中医院续治费证明,电动两轮摩托车修理费,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竹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S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同、保险单,杨明菊驾驶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房主廖传书身份信息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租赁房屋及务工面馆照片,何爱菊“巷子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王传华、李东、何爱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大竹县东柳乡东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廖传书、何爱菊庭审证言,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原告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杨明菊驾驶川S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又与川SFF**学教练车相撞,致电动两轮摩托车、川SXXX**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竹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明菊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SFF**学教练车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明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明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依寿系川SXX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杨明菊系王依寿雇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王依寿依法应对经营此车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SXXX**小型轿车以被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被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系法定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应对被告王依寿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01877.14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在从事餐饮业工作一年以上,尽管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1013元计算,即84.97元/天(31013元/年÷365天),但原告只主张误工费标准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55天,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尽管大竹县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0日两次出具门诊诊疗证明,各证明原告休息1月,共2月,本院认为,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其出院医嘱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上述两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0天(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大竹县中医院的检查诊断的相关证据,故其大竹县中医院的两次诊疗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共计115天(55天+6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200元(80元/天×1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其主张误工费11600元(80元/天×145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系其女儿陈秋红对其进行护理,陈秋红又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合理,原告住院55天,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时均无出院医嘱护理,尽管原告提供了大竹县中医院的两次诊疗证明,证明院个需护理2月,但原告未提供大竹县中医院的检查诊断的相关证据,故其大竹县中医院的两次诊疗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护理费为4400元(80元/天×55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事故、住院治疗,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并是在重庆多次住院、门诊检查,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当调整,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2月起一直在大竹县东柳街道柳桥路9号“巷子面馆”务工,从事餐饮业工作至发生本次事故时止,并于2013年1月1日租赁廖传书位于大竹县东柳街道西大街96号房屋居住。同时“巷子面馆”老板何爱菊并当庭证实了原告在其“巷子面馆”务工的事实,大竹县东柳街道西大街96号房屋房主廖传书亦当庭证实了原告租赁其房屋居住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符合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54周岁,属60周岁以下,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312076.80元(24381元/年×20年×64%),但原告只主张残疾赔偿金312076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50000元×6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受伤后因生活不能自理,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实体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解决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标准酌情按80元/天确定,即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75200元(80元/天×365天/年×10年×60%),原告主张护理20年的时间过长,10年后若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3504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是否能够安装假肢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法律没有硬性规定必须安装假肢,当事人有自主选择主张的权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费。原告所有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有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竹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主修理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1165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川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属于第三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2、3、4、7、8、10项,合计505276元,其金额超过了川SXXX**小型轿车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川SFF**学教练车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只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5、6项,合计104077.14元,其金额超过了10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只赔偿10000元,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故此项不再赔偿;应当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1项,金额900元,其金额未超过川SXXX**小型轿车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和川SFF**学教练车财产损失赔偿无责任限额,原告愿意自己承担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只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8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赔偿110800元(110000元+800元)。本次事故川SFF**学教练车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异川SFF**学教练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诉讼请求,其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原告愿意自己承担,本院准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自费医疗费15281.57元,合计16681.5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依寿赔偿10008.94元(16681.57元×60%),原告自己承担6672.63元(16681.57元×40%)。原告还剩余的损失462071.57元(611653.14元-110800元-10000元-12100元-16681.5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依寿赔偿277242.94元(462071.57元×60%),原告自己承担184828.63元(462071.57元×40%)。又因川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依寿承担赔偿的277242.94元未超过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对被告王依寿承担赔偿的277242.94元应全额赔偿。被告王依寿垫付的医疗费23355.76元(3355.76元+2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王依寿超额支付的13346.82元(23355.76元-10008.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依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388042.94元(110800元+277242.94元),其中赔偿给原告374696.12元,赔付给被告王依寿13346.82元。因被告王依寿已足额支付了赔偿义务款,故被告黎明汽车运输大竹分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388042.94元,其中赔偿给原告游大玉374696.12元,赔付给被告王依寿13346.8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游大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游大玉负担1900元,由被告王依寿、四川省黎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共同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