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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1522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彭某的户籍地为贵州省天柱县白市镇民建村家祠二组,且被告彭某现亦不在江苏省阜宁县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彭某的户籍地为贵州省天柱县白市镇民建村家祠二组,故该案应由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