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志平与阜平县交通运输局、阜平县照旺台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志平,阜平县交通运输局,阜平县照旺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平,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环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照旺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范志平因要求阜平县交通管理局、阜平县照旺台村委会征地补偿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在2007年就已经得到了补偿,知道了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补偿行为,因对补偿数额不服直至2015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行征收、征用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不知道自己主张权益土地被占用的面积,没有要求补偿的具体数额,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志平的起诉。上诉人范志平不服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是因其承包山地被征用提起的诉讼,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此承包山地是2007年被征用,2015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且上诉人一直并未拿到全额补偿款,曾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但基层法院拒绝立案也不说明拒绝立案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是上诉人的原因耽搁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为保留诉讼权利,在明知道该案件应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提起民事诉讼以证实自己一直在追诉,现在执法情况好转,行政诉讼可以立案,上诉人才重新提起行政诉讼。证据四、证据五可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在追诉、并未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的承包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为照旺台村生产大队,现生产大队已不存在由村委会行使其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照旺台村也没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在此次征地过程中,所有村民的安置工作均由照旺台村委会执行,因此照旺台村委会应为被告。阜平县交通局是发放补偿款的执行单位,在任何组织都没有权利、也未领取该补偿款的情况下,针对此征地所涉及的补偿款而提起的诉讼,阜平县交通局应为被告。一审法院在该补偿款具体存放在哪个单位、村委会是不是对村民进行安置的组织都没有核查清楚的情况下,以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三、上诉人提供的保阜高速公路地面附着物登记表可证实上诉人所承包的山地确有被征用的事实,承包山地的面积上诉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有人员都不对上诉人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八条规定,应由被告提供此证据。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不知道被征用土地面积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重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范志平与阜平县照旺台村委会签订荒山治理承包合同,2007年,因阜平县修建保阜高速公路该承包地被征用,范志平从阜平县交通运输局支取地上附着物补偿金107万元。2015年10月16日,范志平向唐县人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按阜政(2007)1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其地上附着物及其农用地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范志平的承包地被征用发生在2007年,并于2007年就地上附着物得到了补偿,其于201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范志平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未明确被征占土地的具体面积以要求补偿的数额,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志平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彦平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