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建锦与黄勇柱、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锦,黄勇柱,陈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257号原告林建锦,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勇柱,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艳华,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建锦与被告黄勇柱、陈艳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柱、陈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锦诉称,被告黄勇柱、陈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勇柱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林建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林建锦若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由被告黄勇柱承担,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并由被告黄勇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建锦收执为凭。被告黄勇柱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建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勇柱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艳华辩称,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黄勇柱与被告陈艳华分居生活期间,被告陈艳华不是实际借款人,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建锦对被告陈艳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柱在与被告陈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建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黄勇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建锦收执为凭。借条主要内容:“借条借款人黄勇柱因生意经营需要,特向林建锦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正元(小写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息按3%计。借款人若逾期归还以上借款,视为违约,上述借款合同自动转为无借款期限合同,并按月利息二倍罚息,借款人如有偿还以上部分款项视为优先偿还所欠利息,后偿还本金,且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讨款权利,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借款合同的义务引起诉讼或法律纠纷,出借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如有补充说明具有同等效力。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黄勇柱身份证号:……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勇柱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林建锦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因请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建锦的陈述及原告林建锦提供的借条原件、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326329)原件、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勇柱、陈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柱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勇柱向原告林建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建锦收执为凭,被告黄勇柱与原告林建锦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勇柱应负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林建锦诉求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总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林建锦主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艳华系被告黄勇柱的妻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林建锦与被告黄勇柱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黄勇柱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勇柱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林建锦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黄勇柱、陈艳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华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柱、陈艳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建锦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建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勇柱、陈艳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黄勇柱、陈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