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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崔冠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涞水县城朝阳路“会友家具店”东侧胡同内因琐事与邻居王某甲发生口角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将王某甲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曾某某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涞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前科调查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斗,且被告人孟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郭敏洪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