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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郑锡鹏诉张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160号原告郑某甲,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年16岁。现在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婚姻存续期间在鲅鱼圈金泰购买贷款房屋一处,房屋首付款16万元,但现在还没有入住。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贷款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深厚,一直恩爱有加,不存在双方感情不和的情形。双方没有分居,只是原告在外地工作,休假时才能回家,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二、双方共同财产有2015年购买的位于鲅鱼圈区金泰海岸线小区1号2306室,建筑面积141平方米,首付款16万元;原告2015年年薪10万元,尚有半年多工资没有领取,工资数额在6-7万元之间;2015年7月份,原告与他人合伙收购海蜇,从家中取走16万元用做投资;2015年12月份,原告在盖州市西海农场红旗大队拉砂石料填平两处大坑,用于建造收购加工海蜇场地,上述财产及投资均发生在婚后,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来分割财产,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及妇女利益,在法定平均分割的基础上,应当给予答辩人多分。三、原告在庭上提出的债务问题,我根本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年16周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能够互相克服缺点,正确处理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得以改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