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兰荣与王勤鹏、王建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荣,王勤鹏,王建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兰荣,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鹏,男,1985年4月1日,汉族。被告王建春,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兰荣诉被告王勤鹏、王建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平,被告王建春、王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荣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0年10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勤鹏租赁了原告的2.43亩耕地,被告王勤鹏和原告张兰荣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签订合同后,原告的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现租赁期满,原告要收回耕地自己耕种,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租赁原告的2.43亩耕地,清除房屋,补偿损失每亩1100市斤小麦。被告王建春辩称,被告给原告在本村西南地丢了1.2亩地,西地丢了1.23亩地,我们是分到哪里给他哪里地,用这些土地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张兰荣与被告王勤鹏签订租地合同,双方协商将原告张兰荣耕种的2.43亩耕地租赁给被告王勤鹏耕种,约定租期5年,租赁费每年3000元;该地块位于王庄镇前王庄村,四至为东临王建康,西邻王建春,南邻大路,北临大路;被告王勤鹏租赁该地后,将该2.43亩耕地交被告王建春耕种至今,并在该地面建有简易房屋,后双方因租赁费纠纷,原告张兰荣于2015年4月份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滑县法院做出(2015)滑王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在租赁费上不再争执。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将租赁原告的2.43亩耕地返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2015)滑王民初字第209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勤鹏租赁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现租赁期限届满,且原被告因租赁土地问题已经发生矛盾,被告不宜再继续耕种该2.43亩土地,原告诉请被告王勤鹏返还租赁的耕地及清除地面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建春返还耕地,因该租赁土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勤鹏签订,被告王建春并非合同相对人,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是两块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勤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张兰荣的耕地2.43亩(四至为东临王建康,西邻王建春,南邻大路,北临大路),并清除地面建筑物;二、驳回原告张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勤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成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