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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罗泽锋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终69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泽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6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泽锋(冒名唐禄成),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住四川省开江县。2010年6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泽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31日凌晨4时,被告人罗泽锋用橙色塑料袋携带毒品与王某乙(另案处理)从增城新塘镇乘车来到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荣光旅馆,由王某乙的朋友“阿某甲”出钱,被告人罗泽锋假冒“唐某成”之名登记入住406房。同日上午12时被告人罗泽锋被民警查获,并现场缴获固体、液体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其中用绿色铁盒装、用蓝色盖瓶子装、用白色瓶子装的红色药片各1份,共净重6.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玻璃瓶装液体8瓶,共净重11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7.2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7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被告人罗泽锋归案后冒用唐某成的名字,后经查实其真实身份为罗泽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公开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后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泽锋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泽锋归案后假冒唐某成之名,后经查实其真实身份为罗泽锋。4、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增公户字[2015]5号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证实从被告人罗泽锋处扣押的名字为唐某成的居民身份证符合居民身份证证件标准和防伪特征。5、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西园派出所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该所在2015年11月18日接一名自称唐某成的男子报案称其名字被人盗用,并称其几年前在家丢失身份证且其从未到过广东。后查实被告人罗泽锋冒用唐某成的名字。6、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穗增公补字[2015]第15号补正裁定书,将相关法律文书中犯罪嫌疑人“唐某成”补正为“罗泽锋”。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泽锋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荔城街帝园路荣光主题旅馆406房。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罗泽锋处扣押名字为唐某成的居民身份证1张;在增城荔城街荣光旅馆406房查获:绿色铁盒装红色药片净重2.43克,蓝色盖瓶子装红色药片净重0.79克,透明胶袋装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35克,白色瓶子装红色药片净重2.89克,透明胶袋装白色晶体一包净重8.09克,银色盖瓶子装液体一瓶毛重21.96克,黄色盖瓶子装液体一瓶毛重51.06克,绿色瓶子装液体一瓶毛重68.77克,黄色瓶子装液体一瓶毛重54.75克,绿色盖瓶子装液体一瓶毛重14.75克,棕色瓶子装液体一瓶毛重11.19克,粉色盖瓶子装液体一瓶毛重7.29克,棕色瓶子装的液体一瓶毛重15.3克。10、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3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绿色铁盒装红色药片净重2.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蓝色盖瓶子装红色药片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7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瓶子装红色药片净重2.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一包净重7.2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黄色液体一瓶净重8.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一瓶净重32.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一瓶净重1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一瓶净重4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一瓶净重6.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一瓶净重1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液体一瓶净重4.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一瓶净重3.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住房登记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泽锋以“唐禄成”的身份信息在2015年1月31日凌晨4时22分入住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荣光旅馆406房。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泽锋的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均呈阳性。13、光盘一份,经当庭播放,看到被告人罗泽锋手提一个橙色塑料袋和一名男子在增城荔城街荣光旅馆开房过程。1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凌晨,我队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男子在夏街村出租屋及荔城街荣光旅馆涉嫌毒品犯罪,于是组织人员实施抓捕,在夏街夏西四路抓获王某乙等人,后在荣光宾馆406房抓获罗泽锋,当场缴获毒品一批。15、证人张某乙、曾某乙(抓捕民警)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12时,我们在增城荔城街荣光旅馆406房抓获一名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罗泽锋,当场在罗泽锋所睡床上的床头处缴获用衣服盖住的毒品疑似物一批,在罗泽锋外衣口袋搜获2包毒品疑似物。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9时,我开始在荔城街荣光旅馆前台上班,约11时有多名公安人员前来查看我们的住房登记,要求我们给406房的锁匙,之后警察上去406房,约半小时后将一名男子抓获带到一楼。抓获的男子约45岁,光头,穿黑色上衣,期间我得知该男子是涉嫌毒品犯罪,根据住宿登记,该男子以唐某成之名在2015年1月31日4时22分登记入住荣光旅馆的。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我和外省光头男子从新塘坐出租车到荔城,但由于身上没钱,我就打电话给“阿某甲”,让他在交警大队附近等我帮我付车费。我们回到荔城后“阿某甲”付了车费,我就一人先离开了,“阿某甲”去帮光头男子找旅馆。约凌晨5时我接到“阿某甲”电话,说他已经给光头男子在荣光旅馆开了406房,并说他已离开旅馆叫我过去陪光头男子,我就和“阿某乙”一起过去,房间内只有光头男子躺在床上,期间光头男子拿出一瓶红色的麻古,我和光头男子都吸食了,“阿某乙”没有吸食,当时我只见到光头男子拿出一个透明玻璃瓶装的红色麻古,没有见到其他毒品,我和“阿某乙”都没有带东西过去,我是前二天在新塘认识光头男子的,约6时左右我和“阿某乙”就离开旅馆,后我回到夏街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毒被民警抓获。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罗泽锋就是视频截图中的光头男子,另一男子是“阿某甲”。18、证人温某乙的证言;我在2014年7月认识了王某乙,知道他贩卖开心粉。2015年1月30日晚王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新塘准备回荔城,但身上没钱,让我在城丰路等他帮他付车费,我同意了。约凌晨3时我看到他和光头男子坐出租车回到荔城,我帮他付了130元车费后王某乙自己一人先走了,我就陪光头男子到荣光旅馆,以光头男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6房,我付的钱。我和光头男子进入406房后,因我听王某乙说过光头男子有毒品卖,我就说我认识很多买毒品的人,可以帮他卖出毒品,光头男子就从一个橙色的胶袋内拿出一个百年糊涂包装袋、一个老湘潭包装袋及一个红色小手提包,并从这些袋内分别拿出多个瓶子,瓶子里装有液体和固体,并说瓶子里装的是麻古和冰毒等毒品,看完后他问我有没有吸管,搞点毒品给我试一下,我说没有吸管,他就把毒品都收回橙色胶袋里,之后我下楼买了两个方便面给他就离开了。后我就打电话叫王某乙到406房,告诉他我已经离开旅馆让他过去陪光头男子,之后王某乙有没有去406房我不知道。一个星期前我在新塘西洲村见过光头男子一面,光头男子从出租车下来后就一直拿着一个橙色的胶袋直到进入房间,我手上拿了一袋零食。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罗泽锋是视频截图中的光头男子。19、被告人罗泽锋的供述:我几天前在新塘玩时认识了“阿某丙”,2015年1月31日凌晨2时,“阿某丙”说有女孩子玩叫我到荔城来,于是我和“阿某丙”的一个朋友坐出租车到荔城,约凌晨4时我和“阿华”到荔城大道荣光旅馆开了406房,用唐某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阿某丙”出的开房费。凌晨5时来了两名“阿某丙”的朋友,他们在房内拿出毒品麻古和几个瓶装液体的东西吸食,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到早上8时许他们离开房间,我就把在房间内的毒品收拾好,收拾的毒品有麻古10多颗,有白色的粉末,还有4、5瓶液体,放在床头用我的外衣盖住,这些毒品不知是什么品种,之后我在房间睡觉,到了上午11时许被警察进来抓住,并缴获房内的毒品。其中用口香糖和蓝色盖塑料瓶装的麻古是我的,其他的毒品都是“阿某丙”朋友放在房间里的,他们说出去找女孩子玩,东西先放在房间里,但没有叫我保管好,我是昨天通过“阿某丙”才认识他们的,我在约一个月前开始吸食毒品麻古。我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释放。因我有前科如果用我身份证去开房会被查,后“阿某丙”就给了我一个捡来的名字为唐某成的身份证让我去开房。经其辨认,指认了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指认监控视频中光头男子是其本人,另一男子为“阿某丙”,指认证人王某乙是来406房的“阿某丙”朋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泽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泽锋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泽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01克、咖啡因7.24克,均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泽锋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所带的毒品是阿某丙叫其带去的,也是阿某丙付车费、房费并提供“唐某成”的身份证给其用的,报警的也是阿某丙,其是被陷害的,现场那些液体是阿某丙的朋友用毒品勾兑的,应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泽锋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罗泽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泽锋用“唐禄成”的身份证在荣光旅馆开房,证人王某乙、温某丙的证言及荣光旅馆的监控录像均证实荣光旅馆406房内的毒品是上诉人罗泽锋带去的,这与上诉人罗泽锋的供述吻合,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公安人员在406房内抓捕罗泽锋时,只有罗泽锋一人在房内,公安人员当场在罗泽锋睡觉床头处缴获用外衣遮盖的毒品,足以证实涉案的毒品是上诉人罗泽锋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需要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23.01克,上诉人罗泽锋非法持有毒品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且罗泽锋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并无过重。综上,上诉人罗泽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泽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罗泽锋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泽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理审判员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