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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皓、马吉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皓,马吉德,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胡皓,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长庆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魏盐生,男,汉族,宁夏长庆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马吉德,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崔亮,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吉泰世家2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顾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皓与被告马吉德、第三人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皓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盐生,被告马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崔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塞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皓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塞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以第三人塞通公司名义进行土地招拍挂,并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2042万元、契税612600余元,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后,2015年2月27日,原告又以第三人塞通公司的名义,与银川市土地储备局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自当日起,原告占有该地块至今,并在该地块实施“银川市长庆丰酒店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实际支付设计费用30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已取得该地块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塞通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对诉争土地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地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法院不得查封该诉争地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对银国用(2015)字第60066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依法确认银国用(2015)字第60066号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吉德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这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另行起诉。银川市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银川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涉案查封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查封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皓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开发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用塞通公司的资质购买土地,购买土地的资金全部由原告支付,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证据二、打款凭证《中国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的出让金等全部由原告支付。证据三、《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1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的出让金等全部由原告支付。证据四、《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银交易凭证(契税)》1份、《印花税销售凭证》1份、《税收缴款书》1份,欲证明购买土地的税费(印花税和契税)是由原告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合同的最后一页有修改,合同不能证实土地的性质,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作,不能证明土地是原告所有。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也无关,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的缴款单位是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最终取得土地的出让金是由原告支付。对证据四《网银交易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向第三人的转的款,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印花税销售凭证、税收缴款书的缴款单位是第三人,该两份证据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缴纳的税款是由原告转给第三人的款项,第三人缴纳的税款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中网银交易凭证、印花税销售凭证、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马吉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银仲裁字272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被告申请法院执行是有执行依据的。证据二《(2015)银执异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在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查封的情况都进行了表述,证明本案的查封正确。证据三《网上竞买成交公示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通过招标竞买取得了银国用(2015)字第60066号土地使用权。证据四《宁夏工商局档案查询企业信息》1份,欲证明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中包含本案原告胡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注册等的自然经济往来,不是专门用于购地。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胡皓已经撤出了第三人公司,在一月份已经将其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份转给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福本人了。第三人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胡皓与塞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位于金凤区正源北街以东、规划以南处,占地面积3143.7平方米,以土地证登记为准;合作方式为以塞通公司的名义竞拍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以及申报规划审批等政府许可,胡皓作为投资方就项目建设开发投入资金,项目建设所需土地出让金和开发资金全部由胡皓投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7日胡皓给塞通公司转款2042万元,2015年3月12日转款62281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00006683显示2015年收到塞通公司土地出让金204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00623588显示2015年3月13日收到塞通公司税款612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00034052显示2015年3月13日收到塞通公司税款10210元。2015年4月,塞通公司取得了证号为银国用(2015)字第60066号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2月22日,宁夏工商局档案查阅显示胡皓为塞通公司的股东。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银川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马吉德与塞通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银仲裁字272号裁决书,裁定由塞通公司向马吉德双倍返还定金974.4万元,返还购房款126.8万元并向马吉德支付利息41.26万元。该裁定生效后,马吉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3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塞通公司依银国用(2015)字第60066号土地证取得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以东、规划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21日,胡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土地是胡皓的财产,并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银执异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胡皓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皓系第三人塞通公司的在册股东。胡皓虽然提交了与第三人塞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开发合同》及向塞通公司转款的凭证。但是,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及税款凭证载明的缴款单位均为塞通公司,银国用(2015)字第60066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为塞通公司。因此,胡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胡皓为本院查封的银国用(2015)字第60066号土地的权利人,胡皓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胡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塞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