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独任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衡南县云集镇往冠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S316线茶市镇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湘D2H8**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坐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从衡南县茶市镇往冠市镇方向行驶,途经S316线56KM+7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要乘坐人许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尸体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现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医药费外,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费用共计115000元,现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谢某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并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衡南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后反馈,被告人谢某原在当地表现较好,乐于助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过失所致,案发后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