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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曾芳芳与游思荣、曾繁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芳芳,游思荣,曾繁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13号原告曾芳芳,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何卫华,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游思荣,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温清、巫益民,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繁晋,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宁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林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芳芳诉被告游思荣、曾繁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华、被告游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清、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温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芳芳家住梅江镇水东工业园(属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其承包的土地在县城规划、水东工业园(省级)规划建设时被征用,已属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全靠在县城务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曾繁晋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曾芳芳)行驶至宁都县城登峰路段与被告游思荣驾驶肇事浙C×××××小车(临时牌浙C×××××,发动机号Y46859)(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轻便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思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繁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芳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紧急送往县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2月12日行左胫骨闭合复位固定术,住院24天。医疗费30559.92元。出院诊疗证明载明:1、加强营养;2随诊、按时X线复查。3、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隙内。出院后,原告仍继续在家卧床治疗,且时常感觉疼痛,肢体功能丧失乏力。入院期间未通过医院护工护理,全部由其丈夫护理。经委托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费12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游思荣、曾繁晋赔偿原告医疗费42559.92元(含住院30559.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480元(120天×129元/天)、护理费2160元(24天×9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伙食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1488.7元[(城镇居民标准24309元/年×20年×10%)+抚养费12870.7元(城镇居民标准15142元/年×17年÷2×l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29748.62元。二、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游思荣辩称:答辩人对曾芳芳于2016年1月15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答辩人及曾繁晋、人民产保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答辩人对曾芳芳的主张提出异议:1、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2、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559.92元、辅助器具费计人民币468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和车辆维修费319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曾繁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法律规定。1、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问题: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以129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的天数120天,证据不足。2、关于后续的医疗费用12000元的问题,12000元是参照三甲的收费标准确定的大约金额,应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3、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4、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子女在城镇居住证明,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准。二、答辩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依照投保人游思荣与答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应扣除10%的非医保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由游思荣承担。2、依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诉讼费用。上述答辩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芳芳的户籍地为宁都县对坊乡丘田村罗泥组,2010年4月6日与宁都县梅江镇水东村陈屋组陈勇结婚,2015年2月5日原告曾芳芳与陈勇经宁都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同年4月8日又登记结婚,并抱养女儿陈佳琪(2015年3月17日出生)。宁都县梅江镇水东村陈屋组系宁都县城规划区,土地被宁都县水东工业园征用,该村村民属失地农民。浙C×××××小车(临时牌浙C×××××,发动机号Y46859)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游思荣。2015年2月11日15时05分许,被告游思荣驾驶临时车牌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大道天鼎门口路段左转时,与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曾繁晋驾驶的南昌E39821号超标电动车(后载曾芳芳)相碰撞,造成原告曾芳芳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当事人游思荣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曾繁晋当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曾芳芳当日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1、当事人游思荣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曾繁晋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曾芳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曾芳芳受伤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0559.92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游思荣垫付医疗费30559.92元、辅助器具费468元。浙C×××××号(临时牌浙C×××××,发动机号Y46859)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游思荣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肇事浙C×××××小车(临时牌浙C×××××,发动机号Y46859)强制险、第三责任险保单复印件;5、宁都县医院入院、手术记录、××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用药发票、收款凭证一张;6、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7、宁都县梅江镇水东村村委会证明及结婚证及婚姻变动资料;8、居住证明、经营陈记肉铺店租赁合同;9、失地农民证书;10、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11、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可获赔偿的范围、标准、项目与金额为:1、医疗费42559.92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15480元(120天×129元/天);3、护理费2160元(24天×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5、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辅助器具费468元;合计:115945.92元。以上赔偿范围和标准、项目与金额,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及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确定。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浙C×××××号(临时牌浙C×××××,发动机号Y46859)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辅助器具费计72426元,余下医疗费用33519.92元,由被告游思荣赔偿70%计23463.94元,由被告曾繁晋赔偿30%计10055.98元。因被告游思荣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游思荣应赔偿的23463.9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曾芳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居住地宁都县梅江镇水东村陈屋组系城镇规划区内的,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亦在城镇,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该组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后原告的伤残后遗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抱养女儿陈佳琪的抚养费,因陈佳琪系交通事故后抱养的,该费用系事后发生,增加的赔偿项目,不属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曾芳芳损失82426元。二、原告曾芳芳的余下医疗费用33519.92元,由被告游思荣赔偿70%计23463.94元,由被告曾繁晋赔偿30%计10055.98元。三、被告游思荣应赔偿的2346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其中原告曾芳芳应领81958元,被告游思荣应退3102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曾繁晋承担684元,由被告游思荣承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娅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