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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熊维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维锋,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维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熊维锋对罪名提出异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维锋及辩护人谌洪平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维锋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曾某某。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熊维锋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65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贩卖给何某甲。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维锋在赵某某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xx村xx组xx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赵某某。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维锋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曾某某。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维锋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杨某某、周某某、曾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维锋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熊维锋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维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是帮曾某某、何某甲、赵某某购买,没有获利,纯属帮忙,属于代购行为,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谌洪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熊维锋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维锋及辩护人谌洪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维锋从2007年左右开始吸食毒���冰毒,同时将自己留存的冰毒贩卖给他人牟利。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熊维锋,问其有没有冰毒卖,被告人熊维锋遂让曾某某到自己家里拿。随后,曾某某赶到被告人熊维锋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被告人���维锋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曾某某。2015年8月20日,何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熊维锋,问其有没有冰毒卖,被告人熊维锋表示有冰毒,并谈好了价格和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熊维锋从李某某处购买了3包冰毒,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650元的价格,将3包冰毒贩卖给何某甲。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维锋到赵某某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xx村xx组xx号的家中耍时,赵某某问被告人熊维锋有无冰毒,被告人熊维锋表示有冰毒。然后被告人熊维锋以200元的价格,将随身携带的1包冰毒贩卖给赵某某。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维锋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曾某某。2015年10月的一天,赵某某打电��给被告人熊维锋,问其有没有冰毒卖,被告人熊维锋表示有冰毒,并让其到自己家里拿。随后,赵某某赶到被告人熊维锋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被告人熊维锋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何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被告人熊维锋涉嫌向被告人何某甲等人贩卖毒品,遂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熊维锋抓获归案,被告人熊维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发生及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维锋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维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通话清单。证明何某甲用何某乙的手机与被告人熊维锋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熊维锋因吸食毒品,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6、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甲、曾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熊维锋的人像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熊维锋对“小攀”(曾某某)、赵某某、“李三”(李某某)的人像照片进行了辨认等事实,印证了案件事实。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维锋对毒品冰毒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印证了案件事实。8、被告人熊维锋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2007年开始,我就在吸食冰毒,我手上会存有一些冰毒自己吸食,有时也会把冰毒卖给别人赚点钱,我向何某甲、赵某某、小攀贩卖过冰毒。我向何某甲卖过一次冰毒���2015年8月的一天,我在五十四的家中接到何某甲打来的电话,叫我找点冰毒给他,我说好的,并谈成200元钱一克卖给他,何某甲说一会儿过五十四来找我拿。和何某甲谈好以后,我就联系李三找他购买三个冰毒。李三就说给我送过来,隔了一会儿,李三就把冰毒送到我家楼下,这时候何某甲也过来找我了,我就把从李三那里买的三个(克)冰毒卖给何某甲,何某甲拿了650元钱给我。我向赵某某卖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9月的一天,当时我到仁和去耍,正好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在仁和弯庄的屋里去耍。在他家的时候,赵某某就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于是赵某某就向我买了一个冰毒,并把买冰毒的200元钱给我。第二次是2015年10月的一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购买一个冰毒,我说好的,并且谈成200元钱一个冰毒。赵某某到了我在五十四工商��行背后的出租房楼下后,我下楼把一个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给他。后来,赵某某将200元钱存在了我的建设银行账号上。我向小攀卖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小攀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没得,他叫我帮忙联系一下。我说我给他联系,然后我找明丽要了毒品。小攀到我在五十四工商银行背后的家里找到我,向我购买了一个冰毒,我们谈成200元钱一克冰毒,谈好以后,我就把用塑料袋封装好的一小包冰毒给他,他就给了我2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9月份的一天,小攀到我在我在五十四工商银行背后的家里找到我,向我购买了一个冰毒,我把用塑料袋封装好的冰毒卖给他,小攀拿到冰毒后,说回去转账给我,但到现在也一直没有给我这200元钱。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主要证言内容:2015年8月20日的一天,我用何某乙的电话给熊维锋打电话问他:熊哥,你那现在能买到东西(冰毒)不,熊维锋说:有,你到五十四转盘下面银行那边等到。我和杨某某、何某乙就开车到五十四找熊维锋拿冰毒,期间,我用何某乙的电话催他,他说马上到。隔了一会后,熊维锋就过来找到我,向我收了650元钱,并告诉我一会儿有人把货(冰毒)给我送过来。接着熊维锋就打了一个电话说:拿上来没有。没多久就过来一个男子把三包冰毒拿给我了。10、曾某某的证言。主要证言内容: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当时想吸食冰毒,就电话联系熊维锋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叫我自己到他家去拿。然后,我就一个人坐车到五十四工商银行背后熊维锋家找到他,向他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了他200元现金。最近一次是2015年9月的一天,当时我想吸食冰毒了,又知道熊维锋在卖冰毒,于是我就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熊维锋说有。于是我就从仁和赶到五十四工商银行后面熊维锋租的房子找到他,向他买了200元钱冰毒,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大概七八分(0.7克-0.8克)的量,我拿到冰毒以后,告诉熊维锋说回去给他转账,但是这个钱到现在也没有给他。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言内容: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熊维锋到我家里耍时,我想吸食冰毒了,就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然后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拿了200元钱给他。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给熊维锋打电话说想买冰毒,他说我自己到他那里去买。我就坐车到他位于五十四转盘工商银行的出租房里找到他,然后他就给我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他20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叫我把钱存在他账户上。12、证人何某乙、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一致。公诉机关举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相互印证的内容共同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维锋向多人提供毒品冰毒,并以收钱为条件,故该行为系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维锋关于其是帮曾某某、何某甲、赵某某购买的,没有获利,纯属帮忙,属于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称意��,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熊维锋是接受他人委托而代购,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该辩称意见属于对性质的辩解,不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否认,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维锋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维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天    成审判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