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毅丹盗窃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兰州市西固区石化总医院西区门诊大楼5楼医保科吴某某办公室,趁该门未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789.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金湾治安分局山丹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兰三院精神病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4号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