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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曹林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曹林友,梁飞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175号。负责人:朱建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培娜、陈江,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葡萄工业区23号。法定代表人:曹林友。被告:曹林友。被告:梁飞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曹林友、梁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应付利息3553.33元、罚息27300元、复利356.11元,合计1031209.44元(截止2016年1月28日);自2016年1月28日起的应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工业区葡工中路23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209.83平方米)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曹林友、梁飞燕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曹林友、梁飞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日,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4255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工业区葡工中路23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209.83平方米)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58000元整。二、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四、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858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73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五、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合同为编号3310062012004255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七、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及其他法律措施。2013年11月6日,被告曹林友、梁飞燕分别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373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执行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编号为33010220140000387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同意对原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的100万元借款展期一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二、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直至借款到期日。三、本协议是对编号为33010120130037362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33100620120042558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四、被告曹林友、梁飞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按约付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3553.33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限���本案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由于抵押物系借款人提供,现原告与被告曹林友、梁飞燕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被告曹林友、梁飞燕依法应对抵押物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3553.33元、以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3553.33元为基数,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工业区葡工中路23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209.8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310062012004255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858000元。三、被告曹林友、梁飞燕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根据上述第二项条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1元,减半收取7040.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曹林友、梁飞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自在 来自: